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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上 訴 人 張○豪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豪殺害被害人張○○麗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精神躁鬱,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經心理師觀察及當面晤談後評斷當時有情緒不穩定,常向家人挑釁之行為,有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函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復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基隆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雙項情感疾患;追溯上訴人過去生活表現及精神疾病史,罹患此疾病應已長達五年以上,然而此疾病之特色為反覆發作、但症狀持續一段時間後,病情可自然緩解,甚至可恢復至正常功能,上訴人在家屬過度包容及本身缺乏病識感之種種因素下,僅於症狀嚴重出現攻擊行為時才短暫就醫,之後就未接受正規治療,最終引致弒親憾事;上訴人於犯行當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等情,有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稽。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一再答非所問,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喃喃自語、答非所問之情事,然迄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所詢問之事項大致均能就其內容回應,其應答又無明顯異於常人或如前述答非所問之情形,與上開鑑定結果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憑為判斷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而依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之行為辨識能力雖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惟上訴人係因與人發生車禍及即將入伍服兵役而情緒不穩定,嗣因車禍案件和解過程不順遂而情緒不穩定,致情緒躁鬱,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件之罪,參酌其犯罪情節,案發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顯未達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程度。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以案發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已處於完全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即無法辨別其殺人行為)之程度,而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不罰,亦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