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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上 訴 人 方全福被 告 徐千惠

黃愛真曾育祺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瀆職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乃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予上訴人親自收受,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退伍軍人,並無資力,雖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惟經拒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既定有對無資力之被告強制辯護規定,何以不能援用給予上訴人訴訟救助等語。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旨在保障無資力被告之防禦權,自訴人則係基於原告地位追訴被告,兩者性質上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以其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自訴既屬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無力委任律師,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訴訟亦遭拒,為此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六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為上訴人辯護,或由上訴人行自訴程序,並無不當。況本案未曾開庭,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等語(上訴意旨其餘對實體事項之爭執,無逐一贅載之實益)。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述,究有何違法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