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上 訴 人 宋榮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宋榮傑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原判決已據證人即澎湖縣澎湖區漁會信用部白沙分部(下稱白沙分部)主任莊秀瑾之證述,說明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如原判決所載之發票日均為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呂鄭素卿二紙支票登記於待交換票據明細表,迨同年九月三日呂鄭素卿至白沙分部查對支票有無兌現時,上訴人始於翌日以現金存入呂鄭素卿帳戶,而侵占呂鄭素卿之支票,除於行為時侵害呂鄭素卿之票據上權利外,白沙分部因而亦負民法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上訴人應構成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既遂罪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誤未遂為既遂罪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認定呂鄭素卿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至白沙分部補登存摺,發現上開二紙支票未入帳,而查悉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說明係據莊秀瑾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上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仍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三)原判決已就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立法意旨敘明本規定係著重在防範具有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且不以對金融機構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能影響大額放貸業務之人為限,雖上訴人犯罪情節甚屬輕微,仍僅係量刑所應審酌及得否酌量減輕之問題,難謂非農業金融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之理由。況第一審判決於適用農業金融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已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經原判決核認無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適用法則之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