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上 訴 人 劉邦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原判決漏載>、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六<原判決漏載此案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邦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案發後,警方會同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測量人員劉建麟,帶共同被告楊福全赴現場勘查,但勘查地點與取得本件牛樟木殘材之所在,並不相符。證人劉建麟於第一審證稱:嫌犯(指楊福全)帶伊等去的地方○○○鄉○○段霧鹿林道(下稱霧鹿林道)約十.三公里處,伊等沒有實際測量,大概就是那個地點云云。惟共同被告江政倉於第一審供稱:竊取的地點應該只是在霧鹿林道五、六公里處,怎麼會跑到十點多公里處,因為那邊應該是菜園等語;另一共同正犯楊福全亦證述:「我們偷的時候,下面就是菜園……」等詞。可見本件由楊福全、江政倉(下稱楊福全等二人)所取得之牛樟木殘材,究在何處,尚非無疑,法院及檢察官均未履勘現場,遽行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本件牛樟木殘材究係搬離現場後始為共同被告取得,抑或被砍伐未搬離現場即為共同被告所取得,原審未履勘以釐清事實,即認本件牛樟木殘材屬森林主產物,遽依森林法處斷,已屬調查未盡。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楊福全等二人所述,本件牛樟木殘材既係在原住民保留地之菜園,而非在樹林內被取得,是否應適用森林法,已非無疑。況該牛樟木殘材係被棄置菜園邊,無人管領,採伐之人亦不敢認領,應屬無主物。是共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依違反森林法論處上訴人罪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係綜合楊福全於警詢時陳述其經警帶同查證竊盜牛樟木現場之情形;證人劉建麟於警詢時證稱:經會同嫌犯至竊取地點霧鹿林道約十.三公里處(座標:X254952、Y0000000 ),林班內遭竊之牛樟為海端鄉公所管理等語,及其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警員一起去現場勘查,警員有押解楊福全一同前往,當時車子是停在霧鹿林道十點多公里處,由於楊福全所指的位置比較裡面,楊福全又不方便下去,伊就先在十點多公里處與楊福全確認犯案位置,事後才又與霧鹿派出所的余正義警員,依楊福全所指之方位,至犯案現場以GPS(衛星定位)、GIS(地理資訊系統)到現場蒐點以定位;楊福全有告訴伊大概的位置,楊福全說在林道七公里旁的菜園有一條斜坡上去,伊與余正義是從林道十點多公里處往下走,出口處係在菜園的上方,伊測量座標的位置,係在步行中途有一些殘材聚集的地方等語。認本案之衛星定位座標位置,係案發後警察、測量人員偕同楊福全前往現場確認犯罪位置,測量人員事後再依楊福全所指之方位,實際步行至該地點附近之殘材聚集處測量而得。該衛星座標位置係位於○○鄉○○段○○○號土地內,該地號經公告為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山坡地保育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亦即該地號土地屬森林法之國有林地,亦有卷附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東縣政府函可稽等證據資料,因而為本件竊取牛樟木殘材之犯罪地點,係在前揭國有林地內之認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本件牛樟木殘材係遭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而為上訴人夥同楊福全等二人所竊取等情明確。
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不生上訴意旨(一)、(二)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就此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牛樟木殘材縱認並非楊福全等二人及上訴人所砍伐,而係他人盜伐後遺留在該處,在未經搬離林地現場前,仍在管理機關管理支配之下,其等予以竊取,自應依森林法論處等由,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徒憑己見,稱僅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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