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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 訴 人 陳秀芳

楊國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七、三0九0三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化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共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二人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所處罰者乃刊登之行為,與後續媒介性交行為間,時間先後有別,且犯罪目的、對象及保護法益互有不同,顯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所犯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及附表一編號 1至5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各罪,分別衡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刑期,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謂其等所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或針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