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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上 訴 人 周育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育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育廷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謂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攜帶折疊刀,與原審共同被告周任哲共乘機車,追逐被害人洪炳南駕駛及搭載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之小客車,顯有不法侵害被害人與任培杰等人之意,並於雙方拉扯互毆之際,持折疊刀刺傷被害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周任哲共乘機車,並與他人駕駛之機車0輛,共同追逐被害人與任培杰等人之小客車,被害人與任培杰等人見狀,遂停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上訴人與周任哲等人因而四散離去,其後被害人與任培杰等人共乘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口,適見上訴人與周任哲共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即予以攔阻,並分持金屬製警棍下車,由鍾鶴鳴自後環抱周任哲,並由吉宏欽、被害人持警棍毆打,任培杰則持警棍毆打上訴人,遭上訴人持折疊刀擊擋逼退,而上訴人見周任哲遭圍毆,即持折疊刀上前與被害人扭打,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穿刺傷及切割傷,編號一所示穿刺傷並造成被害人臂動脈末端分叉為橈動脈與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端即臂動脈刺斷處下方一公分處亦遭刺破,大量出血,嗣經送醫不及死亡(見原判決第二頁)。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與周任哲等人見被害人與任培杰等人駕車停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既已四散離去,該項行為已經終了,能否謂上訴人與周任哲駕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口,仍有不法侵害被害人及任培杰等人之意?又上訴人與周任哲遭被害人與任培杰等人攔阻及分持金屬製警棍攻擊,既係於上開行為終了後突發,能否謂非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而上訴人持折疊刀先擊擋逼退任培杰,復見周任哲遭持警棍圍毆,因而持折疊刀上前與被害人扭打,其行為能否謂非為防衛自己與周任哲之生命權,所為排除侵害之行為?均不無疑問。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