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上 訴 人 張沛涵(原名張崴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張沛涵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代告訴人古景友之外祖母佘黃娥申請加入各老人互助會,關於告訴人與佘黃娥之資料均正確無誤,並未損及老人互助會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各老人互助會亦不禁止代繳月費,並得任意申請變更。若欠繳月費,依規定係直接除名,會員本人並無受追繳月費之風險,古景友或佘黃娥亦無可能因而受追索。至慰問金之給付係依繳交會費之會員人數核算,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行政管銷費用,對老人互助會有利而無害,亦未損及老人互助會之權益。本件並未損及各老人互助會對於會員管理及慰問金給付之正確性,告訴人與佘黃娥之權益亦未受影響。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各老人互助會及古景友或佘黃娥,自有違誤。㈡、本件係古景友主動要求上訴人以佘黃娥名義加入老人互助會,並代繳月費。雙方約定比照證人即介紹人葉青風父親模式,就其領取之慰問金經扣除代繳費用後之餘額二成分配予古景友,本約定日後簽訂書面為憑,但因古景友事後一再推託,故僅有口頭約定。嗣佘黃娥因罹患胃癌末期,古景友更來電要求多加幾會。迄佘黃娥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凌晨死亡,雙方乃約定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一起前往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關懷協會)等六家老人互助會申請給付慰問金。同年月十五日領取其中五家之慰問金後,上訴人依約本欲給付經扣除代繳費用後之餘額二成,然古景友要求提高至五成,上訴人乃同意提高至三成,並交付中華關懷協會A組及新時代日報社員工老人福利互助會大愛菩提組(下稱大愛菩提組)部分,各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八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之支票予古景友收受,並言明於同年月二十日領取台灣慈暉老人會(下稱慈暉老人會)部分之慰問金後再行結算。詎古景友未會同上訴人,私自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慈暉老人會領取慰問金,上訴人認古景友已領取之中華關懷協會A組、大愛菩提組及慈暉老人會部分之慰問金金額,已逾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金額,本欲作罷。然因社團法人台中縣大里市長生老人關懷協會(下稱大里長生協會)所交付之慰問金支票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須會同古景友始能更正。古景友知悉上情後,又要求平分大里長生協會部分之慰問金,上訴人不允,古景友即提起本件告訴。原判決依憑古景友不實之證詞,遽認定上訴人並未獲古景友授權而擅自以佘黃娥名義加入各老人互助會,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間,透過葉青風介紹而認識古景友,並因古景友、佘黃娥之同意,而取得古景友之身分證影本及佘黃娥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據以申請加入中華關懷協會老人互助會A組。詎上訴人明知未獲古景友、佘黃娥授權同意加入其他老人互助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偽造佘黃娥(會員)、古景友(受益人)名義之申請書,持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老人互助會申請同意佘黃娥加入而為會員。嗣佘黃娥於一○一年六月六日死亡,上訴人承前犯意,復偽造古景友名義之慰問金申請書,持向各老人互助會申請領取慰問金,致使各老人互助會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慰問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老人互助會對會員資料管理及慰問金給付之正確性,及佘黃娥與古景友之權益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二十罪,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諉稱古景友與其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月費,佘黃娥身故後所領取之慰問金,則由古景友取得扣除代繳費用後之餘額二成;古景友嗣並來電告知因佘黃娥時日不多,要求上訴人多加幾會。伊係經古景友授權以其及佘黃娥名義加入互助會,並無偽造文書云云之辯解,業據原判決援引古景友、葉青風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除中華關懷協會A組外,共六家,即附表編號1至5及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城鄉〈旗美〉建竤老人互助會)加入至往生每月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問金紀錄表(下稱「六會部分之紀錄表」)、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佘黃娥)各家互助會(除中華關懷協會A組外,共二十一家,即附表編號 1至20及城鄉〈旗美〉建竤老人互助會)繳款金額暨領取慰助金明細表(下稱「二十一會部分之紀錄表」),並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文書證據等資料,說明古景友、佘黃娥原僅委託上訴人以其等名義申請加入中華關懷協會A組,而不及於其他老人互助會。佐以,古景友、佘黃娥申請加入中華關懷協會A組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然其他各互助會申請入會時間,則分散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間之內。而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原僅向古景友提出「六會部分之紀錄表」,逾二月後,始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二十一會部分之紀錄表」,此與古景友指述伊原僅同意加入中華關懷協會A組,因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間要求會同辦理更正大里長生協會部分之慰問金支票記載,上訴人始告知尚有其他六會。八月後又因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而得知上訴人以其名義加入共二十一會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亦坦承附表編號 1、2、6、7、8、13、15、16、17、18、19所示之私文書上古景友或佘黃娥之署押,均為其所代簽(其他則不須簽名)。則上訴人未曾備妥相關申請文件由古景友親簽為憑,亦未促請告訴人出具授權書委託辦理,即為代簽,自難認曾獲授權申請加入如附表所示之其他互助會。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且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逾越古景友、佘黃娥授權,而行使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老人互助會對會員資料管理及慰問金給付之正確性,以及佘黃娥與古景友之權益,業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對於上訴人辯稱所為並未損害各老人互助會或古景友、佘黃娥個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G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