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 訴 人 蔡榮樹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手段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予以強制性交,並基於未必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予以殺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提出本件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其所犯本件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該法條之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刪除,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本件犯罪行為係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成立,而警方遲至一○○年五月五日,始因比對其唾液DNA檢體與A女檢體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相符而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並報請檢察官拘提伊到案而對伊開始偵查,期間已逾二十年,是本件追訴權已因二十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於行為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文,增列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前者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後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同條項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上述公布修正後追訴權時效規定,上訴人所涉犯本件「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經就上訴人所犯本件罪刑暨其他相關一切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八十八年修正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認應適用八十八年修正之刑法規定論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依該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時效期間二十年以計算本件上訴人追訴權時效期間。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關於時效進行或停止之計算,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參酌上述修正意旨及「法律不得分割適用」之原則,本案既應適用八十八年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二十年以計算上訴人之追訴權時效,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八十八年修正之刑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時效進行或停止之計算之規定,亦即應以「行使追訴權」為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頁倒數第八行)。
另關於本件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問題,原判決認為本件案發後,檢察官所為下列偵查作為期間,均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問題,亦即:⑴、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本件案發當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警方通報率法醫前往案發現場對被害人A女屍體進行相驗,並指揮警方追查兇手暨將相關資料送署憑辦。警方鑑識人員採集A女陰道、肛門、臉上血跡及陳屍處地面血跡檢體,於同年月十九日送中央警官學校(已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於同年七月七日檢出本件犯罪嫌疑人之DNA檢體,應認此時可得確認本件犯罪行為人為「上開DNA檢體所屬之人」。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即七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九號案件)期間,訊問涉嫌本案之少年曾○○(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相關證人等偵查作為,堪認係對「可得確定為犯罪行為人」即前開「DNA檢體所屬之人」進行偵查。嗣檢察官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少年曾○○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乃於八十年三月二日將上述相字案件簽請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准予歸檔暫結,其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三月七日核准暫結備查。故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央警察大學檢出上述DNA檢體而確定犯罪嫌疑人起算,至「八十年三月七日」高檢署檢察長核准暫結備查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六日)為止,總計八個月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七頁倒數第九行)。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因懷疑謝○○涉嫌本案,而將謝○○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案「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七號」),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謝○○無涉案嫌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結。惟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到場相驗時,即已指揮警方人員積極追查兇手並將相關資料送署憑辦,堪認警方承檢察官之指揮進行調查時,本案已得確認犯罪行為人即係前揭「DNA檢體所屬之人」,該DNA檢體(事後經比對結果確認)係上訴人之DNA檢體,故警方將謝○○移送士林地檢署,而重啟本案偵查,是為查緝「DNA檢體所屬之人」,應屬針對上訴人而重啟偵查,在此期間,追訴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應可認定最遲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士林地檢署收案(即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七號案件)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結前一日(即同年月十日)為止,總計三個月又九日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見原判決第七頁最末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⑶、九十九年三月間,南港分局轄內發生另起與A女被害情節相似之性侵害案件,該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小隊第一小隊隊長吳○○(即當初到場勘查本案跡證者)認有比對DNA檢體之必要,乃向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許○○調閱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並由許○○股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中央警察大學取回相關檢體後,於翌(二十二)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採集A女檢體之DNA資訊存檔於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並與該資料庫內資料持續進行比對,嗣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因上訴人在高雄市旗津區另涉犯性侵害智障幼女案件,經警方於同年五月五日採得上訴人唾液檢體DNA輸入前述資料庫內比對結果,終於發現上訴人唾液檢體DNA與A女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相符,乃於同年六月八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日偵查終結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月六日由第一審法院分案(一○○年度侵重訴字第一號)審理。故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到場相驗時即已指揮警方人員積極追查兇手,並將相關資料送署憑辦,可知警方承檢察官之指揮將所採集之「DNA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採集A女檢體之DNA資訊存檔於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並與資料庫內資料進行比對,以追緝「DNA檢體所屬之人」到案,自屬針對上訴人偵查,而重啟偵查,追訴權在此期間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故應可認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將DNA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採集存檔,並與資料庫內資料持續進行比對起,迄檢察官於「一○○年十月三日偵查終結」止,期間共十七個月又十二日,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八行)。⑷、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日之計算,應自「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犯罪行為成立時起,加計依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時效期間二十年,再加計前述三段因偵查而不進行之時效期間(依序為八個月、三個月又九日、十七個月又十二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屆滿。而檢察官於「一○○年十月六日」即已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自得為實體之審判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至最末行)。
本院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鄭健才著「刑法總則」第四○八頁亦採相同見解)。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惟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下同)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即難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法定事由。若已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則僅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他未受起訴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被起訴而受影響。否則一人被起訴,其他共犯及犯罪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不僅違反前述追訴權時效之獨立性,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不符。準此以觀,檢察官在「犯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似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該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又前述所謂「已明瞭犯人」,係指已經明瞭本案犯罪嫌疑人究竟為何人者而言,例如已經查悉該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身分等是。若雖已就某犯罪嫌疑人所遺留於現場之血跡、體液、毛髮、皮屑、指紋、腳印、衣物、犯罪工具或DNA檢體等跡證加以調查或鑑定,在尚未查出該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身分之前,仍處於「犯人不明」之狀態,此項在「犯人不明」期間蒐集證據及釐清案情之偵查作為,應屬「廣義偵查」之範圍,而非屬前述「狹義偵查」之範疇,自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茲就原判決所列前述⑴、⑵、⑶三段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以及⑷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結論,分述如下: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案發當日(即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率法醫前往案發現場相驗A女屍體,並指揮警方追查兇手暨將相關資料送署憑辦。警方鑑識人員採集A女陰道、肛門、臉上血跡及陳屍處地面血跡檢體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自上述跡證中驗出本件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之DNA檢體,但因當時警方尚未建立DNA資料庫,並無足夠資料供作DNA比對,以致無法查出該DNA檢體究係何人所有,亦即未能查出上開DNA檢體所屬之人之姓名或身分,此與警方雖在犯罪現場發現犯罪嫌疑人遺留之血跡、體液、毛髮、皮屑、指紋、腳印、衣物及犯罪工具並送請專業人員鑑定,但卻未能進一步查明該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身分之情形無異。則警方及檢察官既未能明瞭上述DNA檢體所屬之人之姓名或身分,即無法確定本件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則犯人之身分既屬不明,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已對上訴人進行偵查作為而使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且當時因警方與檢察官均不知上述DNA檢體究係何人所有,以致懷疑少年曾○○涉嫌本案,而對該少年及其他相關證人進行訊問等偵查作為;惟檢察官此項偵查作為,既非針對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而為,而係針對與本案無關之少年曾○○而為,似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對上訴人行使追訴權,而成為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否則,若檢察官於偵訊少年曾○○後,進一步對少年曾○○提起公訴,而法院亦進而對少年曾○○進行審判程序,依原判決前揭理由,上述偵、審作為仍應認係對上訴人行使追訴權,而使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顯非合理。乃原判決卻謂檢察官訊問少年曾○○及相關證人之偵查作為,係對可得確定為犯罪行為人(即前開DNA檢體所屬之人)進行偵查,而認此應屬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依上述說明,其論斷自非適法。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中央警察大學於一○○年五月五日將上訴人唾液檢體DNA輸入前述資料庫內比對結果,始發現與A女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相符,乃由警方於同年六月八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案,檢察官旋於一○○年十月三日偵查終結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六日由第一審法院分案審理等情。果爾,則檢察官係於「一○○年六月八日」始經警方陳報而知悉A女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與上訴人相符,因而確定上訴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簽發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案,進而於同年十月三日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則在檢察官於一○○年六月八日知悉上訴人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而拘提上訴人到案之前所進行之偵查作為,均屬在「犯人不明」之情況下所進行之偵查及蒐集、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前述「廣義偵查」之範圍,而非「狹義偵查」之範疇,似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對上訴人行使追訴權,而使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乃原判決卻謂警方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央警察大學檢出上述DNA檢體而確定犯罪嫌疑人起算,至「八十年三月七日」高檢署檢察長核准暫結備查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六日)為止,總計八個月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云云,依上述說明,其論斷亦非可取。⑵、原判決另以南港分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因懷疑謝○○涉嫌本案,而將謝○○移送士林地檢署分他字案(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七號)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謝○○無涉案嫌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上述他字案件簽結。惟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相驗A女屍體時,即已指揮警方人員積極追查兇手並將相關資料送署憑辦,因認警方承檢察官之指揮進行調查時,本案已得確認犯罪行為人即係前揭所採集「DNA檢體所屬之人」,該DNA檢體(事後經比對結果確認)係上訴人之DNA檢體。故警方將謝○○移送士林地檢署,而重啟本案偵查,是為查緝DNA檢體所屬之人,應屬針對上訴人而重啟偵查,在此期間追訴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認為最遲自士林地檢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分案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結前一日(即同年月十日)為止,總計三個月又九日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云云。然警方當時因不知上述DNA檢體究係何人所有,以致懷疑謝○○涉嫌本案,因而將謝○○移送士林地檢署分案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謝○○無涉案嫌疑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上述他字案件簽結。則檢察官上述偵查作為,顯非針對上訴人而為,而係針對與本案無關之謝○○而為,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對上訴人行使追訴權,而有使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否則,縱檢察官及法院分別對與本案無關之謝○○進行起訴及審判程序,依原判決前揭理由,仍應認係對本件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行使追訴權,而使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亦非合理。乃原判決卻謂檢察官對謝○○所進行之偵查作為,係對可得確定為犯罪行為人(即前開DNA檢體所屬之人)進行偵查,而認此應屬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依上述說明,其論斷亦非適法。⑶、原判決於前述第⑶段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理由內說明:九十九年三月間,因南港分局轄內發生另起與A女被害情節相似之性侵害案件,該分局偵查隊第一小隊隊長吳○○認有比對DNA檢體之必要,而向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許○○調閱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並由許○○股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本案相關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採集A女檢體之DNA資訊存檔於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並與該資料庫內資料持續進行比對。嗣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因上訴人在高雄市旗津區另涉犯性侵害智障幼女案件,經警方於同年五月五日採得上訴人唾液檢體DNA輸入前述資料庫內比對結果,始發現與A女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相符,乃於同年六月八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案,檢察官旋於一○○年十月三日偵查終結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六日由第一審法院分案審理等情。倘若無訛,則檢察官係於「一○○年六月八日」,經警方陳報始知悉A女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與上訴人相符,而明瞭上訴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簽發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案,進而於一○○年十月三日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則在檢察官於一○○年六月八日知悉上訴人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而將其拘提到案之前所進行之偵查作為,均係在「犯人不明」之情況下所進行之偵查作為,依前揭說明,亦不能認為已對本件特定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行使追訴權,而使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乃原判決卻謂: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到場相驗時即已指揮警方人員積極追查兇手,並將相關資料送署憑辦,可知警方承檢察官之指揮將所採集之「DNA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採集A女檢體之DNA資訊存檔於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並與資料庫內資料進行比對,以追緝「DNA檢體所屬之人」到案,自屬針對上訴人偵查而重啟偵查,追訴權在此期間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應可認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將DNA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採集存檔,並與資料庫內資料持續進行比對起,迄檢察官於「一○○年十月三日」偵查終結止,期間共十七個月又十二日,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云云,依前揭說明,其論斷亦有研酌餘地。
⑷、綜上⑴、⑵、⑶所述,原判決所指之前述三項偵查作為時段,即①、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央警察大學檢出上述DNA檢體而確定犯罪嫌疑人起算,至八十年三月七日高檢署檢察長核准暫結備查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六日)為止,總計八個月。②、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士林地檢署收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結前一日(即同年月十日)為止,總計三個月又九日。③、原判決認為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相關DNA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採集存檔,並與資料庫內資料持續進行比對起,迄檢察官於一○○年十月三日偵查終結止,期間共十七個月又十二日,均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然而,檢察官於一○○年六月八日經警方陳報而知悉A女檢體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與上訴人相同,因而查悉上訴人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而將其拘提到案前所進行之偵查作為,期間共計十三個月又十八日,均屬在「犯人不明」情況下所進行之廣義偵查作為,依前揭說明,似均不能認為已經針對特定之犯罪嫌疑人即本件上訴人行使追訴權,而使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乃原判決卻謂: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日之計算,應自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犯罪行為時起,加計依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時效期間二十年,再加計前述三段因偵查而不進行之時效期間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屆滿(即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先加二十年,再加八個月,再加三個月又九日,再加十七個月又十二日,時效屆滿日為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而本件於一○○年十月六日即已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自得為實體之審判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至最末行),依上述說明,其論斷同屬可議。究竟上訴人所辯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是否有其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雖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自A女遺留於現場之血跡中檢出前述DNA檢體(事後始知悉係上訴人所有),但當時既未查出該DNA檢體係何人所有,其偵查對象亦未能確定,甚至二度誤對與本案無關之人進行追訴程序,如何能認為檢察官已針對上訴人行使追訴權?又中央警察大學於案發之初除了檢出上述DNA檢體外,有無檢出其他人所有之DNA檢體?若有,當時又如何能確認中央警察大學所檢出之DNA檢體,即係本件犯罪嫌疑人所有之DNA檢體?又自本件案發時(即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迄檢察官於一○○年六月八日知悉上訴人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而拘提上訴人到案偵查時止,除原判決所自行認定前述三段應停止上訴人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外,是否尚有其他應使上訴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以上各項疑點與上訴人所辯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是否可信攸關,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甚鉅,猶有審慎調查,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均未詳加研求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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