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上 訴 人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先予敘明證人甯坤鴻經第一審及原審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警拘提結果,亦均未能拘獲,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審酌證人甯坤鴻於警詢中證述,係於案發次日之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所為,內容係就其於前一日在案發地點憲德宮公園親自見聞上訴人如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毆等事實為說明,證述時甫在案發後,記憶清晰;依其警詢筆錄記載,採一問一答方式,未直接面對上訴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之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警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甯坤鴻嗣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可認依甯坤鴻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上開於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其警詢所為陳述,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進而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壓制時被害人傅俊元的臉部是朝向右邊;係以左手壓在被害人左手臂,左膝蓋壓住被害人左腰處,僅壓制約一、二分鐘;甯坤鴻於偵查中證述曾離開現場,可見其非全程在場;上訴人至第一審,始謂係被害人酒後持樹木標示牌攻擊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上訴人自白及甯坤鴻證言內容相符等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判決就其認定甯坤鴻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符合上述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說明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傳訊證人甯坤鴻,並陳明甯坤鴻為遊民,未居住於戶籍地,但經常在案發地點憲德宮公園或附近出沒,應不符合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情形。原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傳喚、拘提甯坤鴻到庭作證,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難認已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能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已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證人甯坤鴻所述相符,苟非二人親身經歷、見聞,焉能如此一致?又上訴人到案時臉部有受傷情形,有法醫室驗傷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憑,足證上訴人上開自白及證人甯坤鴻所述內容,合於事實而堪採信。依證人甯坤鴻於上訴人壓制被害人時在場,且受上訴人囑咐交付拖鞋等,據以不採辯護意旨稱甯坤鴻於偵查中證述曾離開現場,可見其非全程在場之辯解。復依據證人甯坤鴻所述被害人遭壓制狀況、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313號函)補充說明,被害人之慢性疾病、心臟肥大併心肌纖維化,均不可能單獨猝發導致死亡。且被害人遭上訴人壓制後所呈現「一動也不動」之狀態,亦不支持被害人之死亡單純因心臟病發作直接致死。原判決已完整、綜合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臟器狀況、檢體結果、宿疾,逐一排除被害人係因重大之致命性創傷或種種疾病致死之可能。另本諸與被害人檢體結果、傷勢狀況吻合之「被告與飲酒後之被害人互毆後,將被害人壓倒在地持續約十分鐘之相當期間,至被害人毫無動靜後始行罷手離去」此一基本事實,始為被害人死因之判斷。況依阮綜合醫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覆函所稱「雖被害人心臟超音波 (101年10月24日)顯示被害人有中重度二尖瓣逆流、心臟擴大,但是101 年10月住院期間,無嚴重心衰竭情事,喝酒、被人壓制不會直接影響心臟功能,因此與死因應該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益徵被害人確非因飲酒或心臟病發作死亡,足以排除旨揭因素為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甚明。進而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酒後鬥毆,身體遭壓制在地上,導致呼吸道遭壓迫或呼吸動作遭壓制,機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是因為喝酒,導致太累而無法呼吸,並非受其壓制致死云云,自無足採。亦可認定上揭0313號函覆稱:「無法完全排除心臟疾病為加重(被害人)死亡因素之可能性」等語,難引為支持被害人係因酒後引發心臟疾病致死之認定。況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別無飲酒促令被害人心臟病發等突發足以單獨致被害人於死之事件,因果歷程要無重大偏異,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甯坤鴻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有離開現場約二十五分鐘云云,然因其已證稱回到涼亭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上訴人坐在被害人頸部處等語,已目睹嗣後發生之經過,即上訴人亦坦承其壓制被害人之事實。是甯坤鴻縱有中途離開現場,未全程目睹,亦無礙原判決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原判決採信其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違法可指。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量處上訴人罪刑部分,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互毆,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壓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遲自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給付,上訴人迄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惟念本案乃被害人酒後先出拳毆打上訴人,二人進而互毆、拉扯,嗣上訴人徒手壓制被害人於地,並非上訴人單方毆打被害人。再者,上訴人犯後坦承多數客觀犯行,屢屢表明懺悔,並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考量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收入約新台幣四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之刑等。經核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未見有濫用職權或其他不當情形存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排除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情事,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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