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献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劉献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行駛,於超越同向前方劉錫能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致劉錫能倒地,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依物理學「白努力定律」、「牛頓定律」,劉錫能之機車傾倒應係不可抗拒之自然因素或另有他因,與伊無關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況檢察官對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後,始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碰撞點為大貨車車頭後之車體部分,機車倒下後,劉錫能所戴安全帽遭大貨車右後輪擠壓,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顯見撞擊力道極大,兩車碰撞或機車刮地等聲響均非輕微,且車輛碾壓安全帽將使車輛抬昇晃動,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應可即時查悉肇致車禍發生及劉錫能已經受傷,故被告主、客觀上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行,原判決認定其可能不知發生碰撞,容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之情形;倘欲確認被告是否可能不知發生碰撞事故,亦有赴現場重建以實際勘驗獲取心證進行正確判斷之必要,原審未勘驗與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之違法云云。
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當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查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旨在說明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至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則在闡述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以上二判例,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上訴意旨援引此二則判例,泛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揆諸上揭說明,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並未具體指明,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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