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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上 訴 人 徐一凡

余冠輝林俊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四

四五七、四七七二、四九六二、五六七二、五六七六、六○四二、六○四三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徐一凡部分係由其原審之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其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其附表十四編號4 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上訴人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對應附表三編號4至20〉所示)部分: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所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或存有矛盾,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記載:「……。而丙○○及許庭瑋(民國000年0月生,當時為十八歲以上、二十歲未滿;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均已明知叮叮(0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就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與衛柏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蔡○梅(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就附表三編號 1、2、3、21、22(對應附表十三編號13至15、33、34)部分間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叮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十四列),並於理由欄謂:「⑴被告丙○○與許庭瑋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所示犯行間;……⑷被告丙○○、衛柏成與許庭瑋、未滿18歲之少女蔡○梅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1、2、3、21、22 部分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第十三至二十列),而以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認丙○○與許庭瑋、衛柏成及少年蔡○梅係共同正犯有誤,作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九頁倒數第十一至十四列)。據此以觀,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均認丙○○就「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示犯行,僅與許庭瑋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與少年蔡○梅共同犯之。惟其於理由欄甲、壹、二、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⒋又載稱:「被告丙○○於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各編號』、被告衛柏成於為如事實欄四之附表三編號1、2、3、21、22 所示之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時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其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中之蔡○梅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是被告丙○○、衛柏成所犯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十四至七列),就其中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至20部分,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論述已有矛盾。且原判決此部分,仍論丙○○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或未遂等罪(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十至三列),並據以為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所示主文罪刑之宣告,從其認定之事實而言,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前所述,原判決係認定附表三編號4 至20所示部分,僅丙○○與許庭瑋為共同正犯,衛柏成與上開少年蔡○梅就此部分並非共犯,並據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惟原判決就少年蔡○梅何以非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並未敘明其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丙○○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之意旨雖僅指稱丙○○就上開部分,與許庭瑋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存在,而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6至32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所犯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為成年人,其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昇(000年0月生,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李○疆(000年0月生,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均明知綽號「依柔」(原審代號 100A5,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且有經濟困難,竟均基於幫助丙○○及許庭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處之麥當勞餐廳內,共同介紹依柔予許庭瑋認識以便從事性交易,而丙○○與許庭瑋亦均明知依柔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日,與某位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即帶依柔至不詳地點與該名男客為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使依柔與該男客為性交易,許庭瑋並向該名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其與丙○○抽取其中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佣金,其餘一千二百五十元則歸依柔所有等情。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依柔,證人即少年李○疆、林○昇於警詢、偵訊或第一審所為之證詞,暨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片,並其餘卷證資料可資佐憑,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而論甲○○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乃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如附表十四編號4 所示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其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尚無不合。

貳、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判決以甲○○與少年林○昇、李○疆雖事實上共同幫助丙○○與許庭瑋犯本件犯行,然並非共同實行犯行之正犯,即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仍應各負幫助犯之罪責,指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幫助犯本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為違法,予以撤銷改判,固無不合。然本件係由甲○○上訴原審,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既未如第一審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別無其他須依法加重之事由,乃仍判處甲○○與第一審刑度完全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復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存在,則其實質上已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律規定本旨有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為有理由,因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甲○○上開部分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仍對甲○○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犯同條第一項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甲○○就此部分犯行,雖已於第一審與被害人依柔及其母和解,並賠償六萬元,惟核其犯罪情狀及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損害,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上開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乙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丙○○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4至15、33、34所示部分,暨上訴人乙○○(即附表十六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丙○○確有附表十三編號1、4至15、33、34所示各犯行;乙○○有附表十六所示(即事實欄九所載)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如附表十三編號1、4至15、33、34所示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丙○○部分:⑴、許庭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是否係丙○○提議要找三位少女從事性交易,伊已忘記,不太確定了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丙○○之事證,未詳加審酌,而認其與許庭瑋就此部分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依法調查事證之違法。

⑵、依許庭瑋於原審證稱:「依柔是我私下談的,……依柔是甲○○介紹的」、「我貼的,有依柔……的照片」,足見丙○○並無明知依柔未滿十八歲之可能,原判決遽認其自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明知依柔未滿十八歲,復未說明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乙○○部分:⑴、乙○○自始即陳稱:其因藥頭不願一次賣一點點,且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價格較便宜,會找別人一起抽等語,且證人蔡○媗(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甲○○、劉建宏及林聲豪亦均曾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購第二級毒品等情,顯見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再依甲○○係以一公克二千元販賣大麻予蔡○媗,而乙○○向蔡○媗、甲○○、劉建宏及林聲豪收取之金錢僅為一公克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觀之,益可證明其主觀上並無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人合購。原判決僅以乙○○之陳述,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⑵、原判決雖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昂,推論一般人不可能甘冒刑罰重典無償轉讓予他人,惟大麻之取得較上開二種毒品容易,依原判決上開推理,即有可能無償轉讓予他人,本件究係從何認定乙○○有牟利之意圖,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自有違誤。⑶、本件乙○○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且如前所述,其之所以幫忙代購或販出,係因藥頭不願一次少量賣出,且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價格較便宜,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顯然過重,且相較於原審同案被告甲○○、衛柏成之犯罪次數分別高達十六次、二十二次及其等除犯販賣、轉讓毒品罪外,並犯有其他罪,原判決僅分別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八年二月,其對乙○○之量刑亦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丙○○部分:

⑴、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丙○○之自白、證人依柔於警詢、偵訊或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許庭瑋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暨其餘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取捨,憑認丙○○就附表十三編號1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綽號「玉米」之女子〈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犯此編號所示之罪)、4至15、33、34(其中編號4至12部分即事實欄三所載對依柔共同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3至15、33、34部分即事實欄四所載對綽號「叮叮」之女子〈原審代號100A4 〉共同犯各該編號所載之罪)所示各犯行,均與許庭瑋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復就原審辯護人所辯:丙○○與許庭瑋並無共同犯意,主要係許庭瑋在意圖營利,丙○○只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究如何之因丙○○當時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與許庭瑋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許庭瑋共同與從事性交易之少女面談,且由其或許庭瑋從網站聊天室找客人為性交易,而以所獲取之金錢,支付當時二人之生活費、房間費等開銷,足見二人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證人許庭瑋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是否係丙○○提議要找三位少女從事性交易,伊已忘記,不太確定了等語,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丙○○係為此提議之人,而丙○○縱非提議之人,亦不影響於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許庭瑋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丙○○於第一審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已供稱:「(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都承認,……」(見第一審卷五第二八頁反面),且於原審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審理中仍表明:其於地院已經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反面),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仍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其就起訴書所載「丙○○及許庭瑋明知依柔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見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列以下)等情自已坦承不諱,從而,原判決認其與許庭瑋均明知依柔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核與卷證並無不符,至許庭瑋於原審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審理中證稱:依柔係伊私下談的,是甲○○介紹的、及依柔的照片是伊貼的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論丙○○必無可能知悉依柔當時未滿十八歲,原判決依丙○○之自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⑶、綜上,丙○○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乙○○部分:

⑴、原判決已說明乙○○於原審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參酌蔡○媗、劉建宏、林聲豪等證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乙○○有其事實欄九所載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各次犯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又其於理由欄既已敘明「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諒一般人應無甘冒罹重典之巨大風險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十列至第八列),則就乙○○販賣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亦同冒刑事重罰之風險而言,原判決以同一理由資為認定其販賣大麻以牟利之依據,自無不可,其為上開理由之敘述,漏未言及「大麻」,行文固略有疏漏,惟仍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

⑵、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其既採信其中部分證述,就相對立之其他證詞自已不採。本案第一審審理中蔡○媗固曾證稱:伊認為是與乙○○合資購買大麻;劉建宏曾證稱:係與乙○○一起湊錢去買大麻;林聲豪亦證稱:伊託乙○○幫伊一起買大麻各云云(見第一審卷三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三頁反面、二三四頁),惟蔡○媗於同一次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已改稱:事情隔太久了,應以其警詢、偵訊所稱係向乙○○買大麻較為準確(見第一審卷三第二一九頁反面);劉建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乙○○有無跟你說他向其他人拿大麻的價格?)沒有,我也不知道他拿的利潤多少。」「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賺我的錢。」(見偵字第四七七二號第七三、七四頁);林聲豪於警詢亦證稱:伊向乙○○購買大麻三克三千元一次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一五號卷第九二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乙○○之自白及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前開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乙○○確係販賣大麻以牟取利潤,則上開證人所為與此論斷結果不合之證言及乙○○先前所為合購之辯詞,自均為其所不採。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自無乙○○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經核乙○○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任意比附其他案情各異之共同被告之應執行刑,漫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丙○○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2、3、35所示部分:

一、附表十三編號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附表十三編號35(即事實欄七所載關於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編號犯罪事實欄誤植為事實欄第九段)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丙○○之原審辯護人一○四年二月四日為丙○○之利益,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附表十三編號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判斷基準,自不因有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其他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即全部均得上訴第三審。惟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倘非合法,而不能為實體審判,則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部,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而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丙○○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其重罪部分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遞加重其刑(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輕罪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其經原審辯護人代行於一○四年二月四日提起上訴,就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而上開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參、甲○○如附表十四除編號4以外部分:

一、附表十四編號1、6至9、11、13至15所示部分:本件甲○○對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如附表十四編號1、6至

9 、11、13至15所示部分之各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即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附表十四編號3、10、12、16、17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犯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犯如同附表編號 10、12、16、1

7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附表十四編號2、5部分:原判決以甲○○此等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編號5 部分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之加重其刑,而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或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罪處斷。按諸前揭丙、貳、三之說明,此等重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輕罪,或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此輕罪部分,雖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甲○○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就此等輕罪部分,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此二輕罪部分之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而上開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等重罪部分,自亦均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均為法所不許,而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宋 祺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