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莊有智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判決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其中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或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有智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內,未經上訴人同意,竊錄該公司召開勞資會議之開會過程,因認被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法通訊監察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後者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詳如後述理由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採證論述及如何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無罪之論斷理由前後矛盾、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各云云,並引用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第1412號、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然其上開所引本院判例係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之範疇,依上開說明,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固為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被告於另偽造文書案作證時,拒絕回答其是否竊錄之人,乃認其確係竊錄該次勞資會議內容之人,原判決認不能因之即指被告有竊錄該次會議內容犯行,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該號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100年3月16日勞資會議光碟係被告所竊錄等情,已加說明其採證論斷之理由,尚無從得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有何違背本院該號判例意旨情形。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同一卷證,持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論斷,而對原審採證論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漫事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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