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鄧尉建

張祐瑱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張祐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祐瑱之傷害致人死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祐瑱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張祐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張祐瑱辯謂其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對其他共犯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林育維頭部,致其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未預見,客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所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各云云,如何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並以人體之頭部為人之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倘以眾人之力拳打腳踢或以棍棒擊打,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將導致重傷、死亡之結果,為一般客觀上所能預見。而張祐瑱與其他共犯等人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雖尚無法認定其等有重傷害之犯意,然該棍棒係屬危險之兇器,渠等持以毆打被害人,有可能致其受到嚴重傷害並致死,此應為一般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再本件乃因丙○○與被害人之糾紛而起,張祐瑱與丙○○、林暐盛等人傷害被害人前,尚由丙○○糾集眾人備妥棍棒,眾人均知前往現場為與被害人談判,並欲加教訓,復搭乘同一部車抵達現場後,丙○○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臉部及下巴,並擬追打,而甲○○、林暐盛與張○慈下車分持丙○○備妥之木棒各 1支,林○傑(以上張○慈、林○傑二人案發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等之名字、年籍等均詳卷)亦拿鐵棍1 支,一擁而上,亂棒追打被害人,致其頭部、四肢等部位受傷,渠等均係智慮正常之人,雖追打攻擊被害人之速度或部位各有所異,然渠等當時出手傷害被害人,顯係利用同車至現場並下車攻擊之行為,以達渠等傷害之目的,彼此間顯已有犯意聯絡,而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此加害過程並非處於突發之特別情況,亦非因欠缺足夠時間與清晰之理智,致客觀上有無法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且張祐瑱、丙○○與林暐盛等共犯以徒手或分持棍棒圍毆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並致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渠等所為,該當傷害致死之要件,自應就傷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則張祐瑱與丙○○、林暐盛等共犯於案發時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圍毆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頭部所受致命傷害,縱非張祐瑱所為,然被害人因此傷害終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於當時如何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張祐瑱與丙○○等共犯對此主觀上未預見之加重結果,何以仍須負共同正犯罪責,已經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甚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為論述與原判決認張祐瑱、丙○○等共犯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犯意之說明,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是張祐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之傷害致人死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丙○○之第二審上訴。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