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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盧張來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盧張來好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向互助會員張緒漛、陳婕涔等多人借錢,以利息抵銷互助會款,加上死會會員未繳交互助會款,始行倒會,得標的會員都有來投標,伊沒有冒名標會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十二罪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自任互助會首,召集二組民間互助會,利用多數會員未到場之機會,冒原判決附表二、三之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而詐取互助會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其曾向互助會員陳婕涔等人借款,債權人以利息抵繳互助會款,並非其實際詐得金錢,證人陳黃春霞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原審未調查借款利息為何、上訴人有無給付利息等事項,無任何憑據,祇依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即認定虛列會員冒標會款而論處苛刑,有採證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詐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