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林榮宏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病服藥,處於疲勞狀態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予以採信,又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領用慢性處方箋、所載藥物及其副作用為何,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之證言前後不一,不足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遽為有罪判決,均屬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其女友林○○(已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間起,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另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媒介女子與男客居○○性交易,一0二年八月四日媒介女子與男客李○○進行性交易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並無因服藥精神不濟而疲勞訊問情形,其當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何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林○○審判中有利之證言如何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林○○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二人均為正犯,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