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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闕毅航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裴 偉

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至5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關於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認上訴人即自訴人闕毅航並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仍對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白裕承、陳肅瑜(下稱被告等五人)提出自訴,自屬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等五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五人取得上訴人於臉書上未公開之照片,既屬以輸入ID非法侵入電腦方式取得,自不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稱「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此部分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具體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罪、附表四編號1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陳肅瑜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等五人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陳肅瑜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涉犯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等部分,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原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被告等五人取得上訴人於臉書上未公開之照片,既屬以非法輸入ID侵入電腦方式取得,自不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稱「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此部分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上訴人於臉書上之資料乃設定僅有朋友可以瀏覽,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已公開予不特定人瀏覽,又陳肅瑜係以非法之方法侵入侯宣承房間並擅自打開其電腦,再竊取上訴人置於臉書上之資料,從被告等五人於侯宣承電腦必須再輸入「許浚緯」字樣即可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資料不符。㈢上訴人於臉書之資料,應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原判決卻以非儲存於上訴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於一○四年二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乃上訴人就此部分,其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原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有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關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譭誹謗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罪、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譭誹謗、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陳肅瑜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活動等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