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郭三多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

八五、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三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四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八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懿、郭靜勉(上訴人之姐妹)、證人即郵局職員朱建綱,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詞,可以採取;證人劉家琪(上訴人之女)在審理中之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卷內被繼承人郭益明(上訴人之父,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往生)生前手寫遺囑、口述遺囑及所書向寇郭靜芳催討還款之字條,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郭益明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文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之定存無關,該文件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郭益明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代筆遺囑及手寫遺囑,並於同日將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上訴人管理時,已表明授權上訴人提領使用之範圍僅限於供作其生活費用支出及身後之殯葬費用,在其往生後,若存款、現金仍有剩餘始由四名女兒均分,不足則要四名女兒分擔費用,並無全部贈與上訴人或任上訴人隨意使用之意思;上訴人為郭益明管理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以作為郭益明生活花費或身後殯葬費使用為限,可認為係屬郭益明授權範圍之內,其提領郭益明之存款,係為占為己有或轉贈他人,則已非郭益明之授權範圍;上訴人除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外,每月另提取郭益明帳戶內之現金(如原判決附件所列明細),已足支應郭益明之生活花費;其提取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款項或辦理解約定存,均係逾越郭益明之授權而為;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事實認定,郭益明生前將存摺、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保管,既僅指明並授權上訴人用於平日生活所需及郭益明死亡時領作殯葬之費用支出,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後偽造郭益明名義之提款及解約文件,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轉匯其女劉家琪帳戶等情,因認該部分行為逾越授權,不在郭益明之授權範圍之內等情,已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意旨仍執其已獲概括授權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誤會。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用於郭益明生活及進行相關訴訟之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即①、律師費及裁判費用計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②、外勞看護費用十四個月計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③、喪葬費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④用於郭益明、外勞及本人生活費無單據為一百八十九萬零五十二元等總和計算),超過起訴書指稱所領取之二百五十九萬元云云,已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憑以認定上開主張有單據部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提出單據部分,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經授權提領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而均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頁),所為之論斷既有所憑,且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另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業經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經核於法尚屬違誤,要難指為不當。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宜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