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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進富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楊久弘律師被 告 許純美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鍾周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係專就同法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該條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落實嚴格之法律審,及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權之立法旨趣。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進富(下稱張進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張進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張進富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進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進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駁回檢察官及張進富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就張進富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毀壞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二六○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牆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告許純美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許純美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許純美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張進富部分:⒈原判決既認張進富係「先後二次行為」毀壞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二六六巷一號建物),惟竟以屬一行為始能適用之法條競合關係,將其二次拆除行為,論以一罪,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依卷內相片,張進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拆除二六○號建物時,其廚房仍屬可使用狀態,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前開拆除行為,已使二六○號建物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逕認張進富於同年月三日,僱工拆除二六○號建物廚房屋頂及牆壁,僅係清理工作而非毀壞,依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純美部分:⒈原判決未審酌證人郭聿羚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之三規定,即逕予排除;許純美既六次要求張進富以預先書立免責條款方式,達其脫免刑事責任目的,主觀上顯有違法預見;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傅菊英等所提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資料,逕以許純美最後係以法院判決結果或和解方式解決等情,為許純美有利之認定,且僅採用對許純美有利之證據,對其不利之證據,則俱未論述。原判決所為有利於許純美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五年台字第一二○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等判例。⒉被告許純美雖經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判決無罪,然因其曾經原審上訴審判決有罪,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且該條亦未排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之適用等語。

張進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說明證人白麗雲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證人簡美麗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臆測之陳述,已經張進富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亦於法有違。㈡原審就二六六巷一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牆壁,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遭拆除部分,在未證實何人拆除及拆除方式情形下,逕以擬制方式,認係張進富所為,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採用證人白麗雲、簡美麗、傅菊英、毋寶珠、吳嘉峰、姚藝真、郭聿羚及李月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為張進富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上開證人,或為二六六巷一號、二六○號建物所有權人,或與所有權人有親戚等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況其等不僅沒人看到張進富前往拆除房屋,甚至連劉頂立及徐叔杰都沒見過。又證人傅菊英於第一審既稱:「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我到現場時,怪手司機已經跑掉了。」等語,則其如何知道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三日之司機相同?且其證詞亦與劉頂立、徐叔杰之證詞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劉頂立、徐叔杰有利於張進富之證詞不可採,遽為張進富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㈣原審依白麗雲所提供,然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無關之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張進富不利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㈤依張進富與陳柏穎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並未記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係遭張進富未告知下全部拆除,且張進富係以代理人身分與陳柏穎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判決遽採該和解協議書為張進富不利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亦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㈥依胡聖鑫之證詞、張進富與胡聖鑫簽訂之委託書內容,可證張進富係委託胡聖鑫以合法協商方式,處理二六○號及二六六巷一號建物拆遷事宜,原審未說明何以此項對張進富有利之證據不可採,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既以張進富有委託他人處理,他人不可能擅自拆除地上建物為由,認定張進富有罪,卻又以許純美有委託張進富處理為由,而為許純美無罪之諭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依胡聖鑫與許純美間簽署之確認書,可見許純美於資金匱乏情形下,仍願給付胡聖鑫鉅款,且胡聖鑫因受許純美委託處理土地有所違法情形,亦願與許純美等人協調賠償事宜,則該確認書應對張進富有利,原審就該確認書之簽署過程、原委及內容真意均未予調查,亦未審究許純美與胡聖鑫簽署確認書時,完全摒除張進富參與,致張進富無從得知,更未調查張進富何時知悉、何時取得該確認書,即以張進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供述胡聖鑫係聽命於許純美之情事,至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主張,而無法遽信,逕為張進富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依劉頂立在第一審之證詞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可見張進富有告知劉頂立要拆除建物之門牌號碼,並準備現場圖,原審未查證張進富告知劉頂立之拆除範圍,有無包含二六○號及二六六巷一號房屋,逕為張進富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㈨依胡慶明及胡聖鑫之證詞,及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足認本件是胡聖鑫委託胡慶明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並由胡慶明強行拆除地上物,而與張進富無關,原審未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查明真相,逕為張進富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等判例,係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範疇。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係說明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不得徒以當事人於第二審始行舉證,即悉予摒棄,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等判例,均係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闡述;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等判例,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所為之闡述,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範圍。檢察官關於張進富不另為無罪及許純美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各該司法院解釋、判例之意旨,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均顯屬不相適合。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引本院刑事庭決議,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判例」,而所引本院另案刑事判決,係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檢察官援引為上訴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附予敘明。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白麗雲(審理中)、傅菊英、毋寶珠、吳嘉峰、姚藝真、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李月仙、胡聖鑫之證述,佐以張進富與陳柏穎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張進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許純美簽立之同意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錄影翻拍照片、公告、現場相片、受損清單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就張進富何以有拆除上開建物之動機、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張進富之指述何以可採,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張進富否認犯行所為「未拆除上開建物」、「上開建物可能係遭胡聖鑫所委託之人,或其他由許純美所授權之人拆除」、「因事後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勸導單,始僱工前往清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證人鄭錦鳳、鄭淼肚、徐叔杰、劉頂立、胡聖鑫、吳文輝所為有利於張進富之證述,以及胡聖鑫與許純美所簽署之確認書,如何不足採為張進富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張進富有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二次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與矛盾,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又⒈原審已說明張進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日之二次行為,係屬階段性毀壞二六六巷一號建物,應僅論以一罪,雖贅論「法條競合關係」,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⒉原審已說明證人傅菊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六),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無違。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說明白麗雲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及將經張進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簡美麗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論罪之依據,雖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依白麗雲在審理中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本件仍應為相同認定,該部分之瑕疵與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仍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⒊原審已說明胡聖鑫確係受張進富之委託而拆除二六○號建物,及縱胡慶明果係拆除二六○號建物之人,亦如何不足為張進富有利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⑴),張進富在原審亦未聲請調查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二六六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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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