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上 訴 人 徐瑞辰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徐瑞辰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古召招之證詞及相關規定,上訴人負責的最多只是用料單位驗收過程中,協助庶務性、輔佐性工作而已,無驗收權限。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參照上訴人執掌權限之法令可知,上訴人所參與之事務,均為行政文書流程之庶務,既非參與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之人,亦非有驗收權限之人,更非如原審所稱係於簽核流程位居樞紐、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之人,自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二)本件通訊監察,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未詳為監察對象、監察理由之記載,則法院就通訊監察之聲請,如何依法進行審查?應認為本件通訊監察未依法為之,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其認定上訴人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說明: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二)依鐵路法、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鐵路局中區供應廠之相關函文及相關資料文件,本件「機務工作服等三項(冬服、夏服、純棉服)」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上訴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交通資位士級業務助理,該工作職務內容及範圍為材料交貨、中間檢查、抽驗、驗收等工作,而於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上訴人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等節,上訴人確有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第一階段中間檢查之檢驗、驗收相關程序,其係承辦本件採購業務之專業採購人員。
(三)上訴人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交通資位士級業務助理,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並為本件採購案經辦人,參與檢驗與驗收之相關程序,觀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就所承辦之契約編號L03-98LM0146等多項採購案辦理交接之紀錄表,可知其當時除承辦本件採購案外,併承辦鋼肩、夾膠絕緣接頭、鋼軌防脫扣夾、吊桿式大貨車、黃色夾克、黃色雨衣、列車長工作背心、黃色工作衫等採購案,尤徵上訴人確係承辦採購業務之專業採購人員。又本件採購之工作服係供鐵路局宜蘭機務分段等十八個機務單位,逾二千位鐵路機務人員於從事大眾運輸之鐵路機務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工作制服,該等工作服之品質是否良善,其布料之耐磨堅牢度、縫合密度等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得標廠商能否通過檢驗並依約交貨等項,影響眾多鐵路機務人員於工作時能否受到所穿著工作服之保護而免於受傷之危險,並進而影響鐵路工作之品質及乘車者之安危,堪認上訴人所從事本件採購案驗收及履約相關工作內容及性質,攸關眾多鐵路工作人員及鐵路安全等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且上訴人係辦理採購事項之專業人員,其辦理採購事務時,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公務員。
(四)上訴人身為業務助理,對於選定送驗機構進行布樣之檢驗,確實具有職務上被授予擬定具體送驗單位之權限。職是,上訴人依分層負責,雖為基層業務助理,其上尚有主任、廠長等主管,惟其於本件採購案第一階段中間檢查時,就選擇何家送驗機構之簽呈擬稿、呈遞至主任、廠長及與送驗機構聯絡、取得試驗報告後再送機務處審核、將布樣檢驗結果通知立約商等,均須經上訴人之手,且與立約商之人員接觸最為頻繁,即於簽核流程位居樞紐,對立約商檢驗布料試樣之遲速、檢驗費用多寡、交貨順遂與否均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有利用職務向廠商收取財物之機會,此與其有無審核、核定之權限無涉等旨。對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所辦理者係政府採購之履約階段行為,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共事務,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或稱上訴人為承辦採購單位(材料處)之人員,依法不可能是「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所負責的只是用料單位驗收過程中,協助庶務性、輔佐性之工作而已,並無驗收權限,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認均無足採,詳予說明指駁(原判決第十至二十二頁)。
復說明: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共四件,其監察之電話包括何鴻卿、潘元一及上訴人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且該等通訊監察書上對於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理由、期間、方法、聲請機關、適用法條等法定記載事由,均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載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監聽錄音所製作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監聽錄音所製作筆錄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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