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 訴 人 鄒雅婷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李靜華律師姚孟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後,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渠係被害人沈○○(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兒童,已歿,名字詳卷)之伯母,與被害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為報復、發洩對於被害人之母陳○○(名字詳卷)之不滿,竟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三或四日、九日、十五日,在被害人住處,各以約一手掌量之海鹽加入被害人食用之奶粉罐中攪拌均勻(第四次即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併加入約一手掌量之精鹽),使不知情之陳○○、陳○○之母(姓名詳卷)、護理人員將之沖泡後,餵食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長期食用含過量鹽分之奶粉而罹患極致高血鈉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稱之為「外源性高血鈉症」),雖經醫護人員搶救,仍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腦室出血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敘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二三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長期忍受陳○○喝斥渠子女,且懷疑陳○○破壞渠
子女衣物,為令陳○○感受照顧家庭及小孩之辛苦,始犯下本件大錯;然事後已深感愧疚、自責不已。上訴人於羈押期間,除每日書寫一封信件予被害人家屬外,更希望以茹素方式來彌補自身犯行,甚且希望能將在監服刑所獲得之工資,全數繳出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事實,上訴人確有透過渠配偶轉達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是否感受渠誠心悔悟,而選擇原諒,顯屬量刑之重要依據。原審未於審理期間詢問及調查被害人家屬對上訴人刑度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違法之嫌。㈡上訴人現係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與曾患有猛爆性肝炎之配偶
育有二名分別為三、五歲之子、女。因家境並非優渥,為讓家人溫飽,上訴人在羈押前,係從事輪班制作業員,且常加班,努力工作。於羈押期間,也逐步計劃將在獄中及出獄後所賺取之工作薪資,透過家人轉交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彼等所受心靈創傷。原審重判二十年有期徒刑,已直接剝奪上訴人之工作能力,阻斷渠早日回歸社會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願望,並使渠之幼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無母親陪伴,恐將造成另一種社會問題,實有違法律以監禁方式來矯正受刑人不良犯行之目的。又上訴人已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縱仍無法達成和解,但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渠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輕重失衡之可議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所量處之刑係屬妥適。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斷悔恨自己犯行,又身為家庭經濟支柱,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七、二八至二九頁)。
⒉核原判決之量刑,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並非法定之減刑事由,尤難執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何況,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而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及渠辯護人於原審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乙節,均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八至二九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①陳○○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陳稱:「(檢察官問:除了本庭請妳作證外,之後是否願意再來開庭?答:)不願意…我不願意再來是因為我想要過我自己的新生活,對於被告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哪一次是說真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說的對不起是不是真的,…法院怎麼判我都尊重…」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十四頁正反面)。②原審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業經合法通知被害人之父沈○○(名字詳卷)及母陳○○,然彼二人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八八頁)。從而,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再行傳喚被害人之父母到庭陳述意見,尚難認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誤。又原判決對於上情未加說明,雖稍欠周延,亦難謂有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不備情形。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渠個人
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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