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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劉永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證人蔡貴幸、蔡麗寶、殷美全、蕭子莉、鍾秋珠、林文彬、何瑞玲、柯素雲、紀向曦、許清文、李松江、林楨花、張林美媛、陳貞、施惠貞、林文斐、劉坤國、洪永裕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劉永清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述現金保管條、本票、收據、紅利分派清單(下稱本件紅利分派清單)、上訴人與陳誼畇以電話為通話(下稱本件通話)之通話錄音譯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與陳誼畇共同吸收資金,亦未收受任何陳誼畇所吸收資金及分配紅利。至於本件紅利分派清單係伊依陳誼畇指示以鉛筆抄寫陳誼畇之手稿,本件通話乃依照陳誼畇交付之多層次傳銷草稿所為對話,不能證明伊參與非法吸收存款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由陳誼畇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人,均一致陳稱投資款係直接或間接交付予陳誼畇,俱未指稱係直接或間接交付上訴人。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誼畇有將吸收之投資款轉交上訴人,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誼畇有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陳誼畇有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所憑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通話固有提及陳誼畇將所吸收資金交付上訴人,惟吸收資金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一千多萬元,上訴人如有取得資金,理當存入金融機構。然經調取上訴人申設之所有銀行帳戶,並無存入資金之情事。則本件通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率為採取本件通話之通話錄音譯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紅利予陳誼畇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亦非事實。又所謂上訴人計算紅利及向洪永裕請教期貨選擇權操作方法,與有無非法收受存款,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據以推論上訴人共同非法收受存款。原判決率以上述情事,推論上訴人有共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有認定事實不合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陳誼畇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案之陳述等諸多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共同非法收受存款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二二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投資人一致陳稱投資款係直接或間接交付予陳誼畇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申設之所有銀行帳戶,並無存入所吸收資金之情事云云,縱認確有其事,仍與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無直接關聯,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挹注投資股票及「期貨選擇權」之資金而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並有計算紅利以分配予投資人(包括下線)等情,則於理由中以上訴人計算紅利及向洪永裕請教「期貨選擇權」操作方法情節,據以佐證上訴人有共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0頁),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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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