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上 訴 人 楊憲村
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五四、二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戊○○、丙○○、甲○○、丁○○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刑,並均予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中國時報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其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位置,刊登被害人C7(姓名詳卷)與李宗瑞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二張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李宗瑞對C7犯妨害性自主而為性交,且未經C7同意無故竊錄之圖片(李宗瑞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罪刑);上開圖片內容係C7之「非公開活動」,尚非「身體隱私部位」;上訴人等均知悉上開攝錄並未經C7同意而有侵犯C7隱私權情事;C7因上開圖片遭上訴人等予以刊登報端之方式散布,而感到甚為痛苦與擔憂;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等之行為侵害憲法及刑法所保障之C7隱私權(含個人自主之權利):
⑴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範圍,且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第六三一號、第六○三號、第五八五號、第五三五號、第二九三號解釋,宣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此尚可由憲法第十條、十二條,就居住自由、秘密通訊自由,與第二十二條概括規定之自由權利相結合,提供憲法立足之堅強依據。準此,個人自得享有不受他人任意持續注視、探聽、接近、窺視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隱私權。⑵自主權(自主決定權),係蘊含在隱私權概念中或獨立成立一項個人權利之具體化人權格。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倘行為人欠缺正當理由或必要,而侵犯人民隱私權與個人自主權,將不符合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屬法律所不能容許之違法行為。⑶綜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屬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倘逸脫該本人之自主控制而予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與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判斷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之「隱私合理期待」,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期待須「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指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後者則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查依C7所證,上開圖片之拍攝及刊登,對伊造成很大傷害等詞,足以顯現其對隱私之主觀期待;再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一般人處於C7情形,依我國社會通念,應可期待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接近、窺探及侵擾其私人活動領域。違反上開隱私保護,足使本人感到困窘與痛苦者,即該當本罪,「實不以對於他人是否均具有可辨識性為必要」。復以:㈠、查:⑴刑法第二十二條之業務正當行為,其正當性之判斷,應以比例原則及社會相當性加以衡量。縱上訴人等當時確欲駁斥李宗瑞所言及披露網路上流傳相關影片之情形,然衡諸一般大眾普遍可接受而較正當之作法非僅單一,例如可僅以文字報導此情,或引用有憑據之網址方式,並將相關圖片等資料提供檢調人員或主管機關處理,擇最小損害之方式,兼顧提供民眾資訊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而竟刊登上開圖片於顯著位置,所為難以通過比例原則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之檢驗。⑵新聞自由係為「公共的」領域服務,隱私權則在保障「私人的」事務,兩者在概念上可清楚區分。因之,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不受控制及扭曲。透過資訊之公開,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最正確和最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或稱「第四權理論」)。因此,知的權利之對象,應與「公共決策或政府運作」有關,亦即人民要求知悉者應屬於「公共領域之事務」,倘為「私人之事務」,如本案C7被竊錄之私密活動,並非公共決策之範圍,政府和公眾皆無任意要求知悉及介入之權利(除非被害人自願放棄隱私權保護),故知的權利,自不當然及於個人私領域內之事物。本案C7之私密活動即應受尊重,其上開私生活領域屬其隱私及自主範疇,應有免受公眾監視或干擾之權利,此時新聞自由即應退讓,否則難謂具正當性基礎。⑶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為,核與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渠等以因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當性,主張阻卻違法,應屬誤解。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不罰之規定,係針對妨害名譽之犯罪,與本案妨害秘密而侵害隱私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誹謗罪之前提事實係內容不實,但隱私權侵害,其前提事實係內容真實,難以比附援引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抗辯。刑法誹謗罪,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之言論,縱使因為「內容不實」以致於侵害被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其言論內容不實,僅在原告負責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始受法律制裁。然在隱私權侵害之案件,除誤導類型外,所報導之內容均係「真實」,正因內容真實,故而傷害被報導者之隱私。因之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抗辯,在隱私權案件中自不能借用為抗辯之理由。㈢、卷內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所提被證1至6號報導內容,均為應召女與男客間合意性交之情形,顯難與此相提併論而混為一談,上訴人等主張無觸法之不法意識,應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以阻卻罪責云云,亦難憑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本院按:㈠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然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刑法上開規定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但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進一步依憲法對各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具體衡量案件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之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以取得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既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之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新聞之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依循上開原則及界限,避免逕代新聞從業人員決定,以免產生寒蟬效應,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而,若「該新聞」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且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現場照片,對被害人而言,較之男女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本案圖片並非單純僅有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尚有被害人C7受性侵害並遭竊錄之在場圖片,就C7部分屬其個人隱私,他人自無權任意予以公布,縱為揭發李宗瑞之犯罪或惡行,亦不能認得以不顧C7之隱私權,違反刑法上開規定,將C7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圖片,以主張新聞自由及為公益,而一併予以散布,致C7受到二度傷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不得持上開事由而主張阻卻違法,於法尚無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並無以遭竊錄及散布圖片,必須使竊錄者以外之第三人「均」能辨識為何人為成立要件之明文。縱上訴人等主張該等圖片內容,社會大眾尚不能辨認C7本人云云,惟亦不能排除C7相識者得以辨認,況C7因遭竊錄及散布圖片,而痛苦、擔憂,經原判決認定明白,自不得徒以係為對李宗瑞辯詞之反駁,再度傷害C7之隱私權。上訴意旨執為有利之主張,難認有據。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法益係「通訊之隱私」,而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乃「個人之隱私」,二者尚屬有間。另上訴人等舉某甲與某乙交談「今天超市有特賣會」之內容,遭某丙竊聽之例,謂該內容係一般生活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不必動用刑法保障云云,惟該案例與本案圖片係C7在非公開場所之室內,與李宗瑞共處一床、背部半裸之內容不同,尚難相提併論混為一談,據以主張該圖片對C7欠缺「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應予以處罰。㈣上訴意旨另主張曾就本案圖片請教其他法界人士,始予刊登云云,縱認屬實,乃係其自行向某不詳姓名者所為之諮詢內容,不能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及見解,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主張欠缺故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認本案圖片二張,俱屬C7非遭竊錄之公開活動之圖片,並非「身體隱私部位」一節,業於理由內,依卷內資料剖析並敘述甚詳,且持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頁)。至事實欄內記載上開李宗瑞竊錄之圖片「係C7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十二行),顯係誤植,尚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且嗣經原審裁定更正確定在案,原判決已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理由謂『案發當時上訴人等確實欲駁斥李宗瑞所言及披露網路上流傳相關影片之情形,衡諸一般大眾普遍可接受而較正當之作法非僅單一,例如亦可僅以文字報導此情,甚至以時下流行且有憑有據之引用網址方式(例如,使用『網址參照:https://www.......』等符合引用倫理之註明出處方式)處理,上訴人等四人仍有正當理由可選擇上開對被害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加以處理」等語,乃僅係回應上訴人等所執係為駁斥李宗瑞所言及披露網路流傳影片情形辯解之說明,並未指明何一網站(見原判決第九頁)。是倘上訴人等欲予披露,應自行就該網路之內容如何,依其專業及在合法之範圍予以斟酌,亦難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等係為增進人民社會不法層面之認識,獲「知的權利」而為報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該項說明係指上訴人等報導披露關於李宗瑞涉性侵害罪嫌惡行部分之訊息而言,並因而執為對上訴人等量刑時有利之考量。與原判決認定並說明本案圖片係C7遭竊錄,予以散布侵害C7個人隱私權,乃針對C7受害部分而言,尚無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有誤會。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