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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上 訴 人 游美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美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積欠劉有栩款項,無力償還,而經李麗金(上訴人之父之再婚配偶,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同意及授權,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書立系爭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形式上作為上訴人積欠劉有栩債務之擔保,該等文書、本票內容均經李麗金過目,並經劉有栩三次以電話與李麗金聯繫確認,嗣因上訴人之退休金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劉有栩未能受償,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安撫李麗金,始於偵、審中為不實之自白,原判決諭知沒收系爭本票,侵害劉有栩之權益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因積欠劉有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經劉有栩要求須提供人保,始允其分期清償,其竟未經李麗金同意,偽造李麗金名義之保證書乙紙,表示李麗金願意分期幫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等意旨,交付予劉有栩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金及劉有栩。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分期償還,上開債務並累積至二百萬元,經劉有栩催討,上訴人復另行起意,偽造李麗金名義,同意擔任上訴人積欠劉有栩上開債務保證人之保證確定同意書乙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李麗金名義簽發之本票乙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保證確定同意書同時交付劉有栩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金及劉有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劉有栩證述之經過情節及李麗金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供,否認有偽造上開本票、私文書並行使等犯行,辯稱:其所為均係經李麗金授權云云。然而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另劉有栩於第一審雖亦證稱:其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書、保證確定同意書及本票時,均曾以電話與李麗金確認云云。惟其證述之內容,亦與上揭事證不符,且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對李麗金裁定強制執行後,李麗金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李麗金死亡後,由李麗美承受訴訟),尚在審理中,其所為證言,攸關其對李麗金之債權存在與否,亦難遽予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保證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保證確定同意書)等犯行,而以其事後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事實審法院並無裁量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諭知系爭偽造之本票沒收,侵害劉有栩之權益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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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