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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上 訴 人 李慶發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慶發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罹患心臟病,且育有一幼女,亟待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並有正當之工作,於偵查時又當庭向告訴人古鎧維道歉,且與古鎧維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仍量處重刑,致上訴人須入監服刑,而監所之醫療設備欠佳,亦無法取得慢性疾病所需之特效藥,倘上訴人因此入監服刑,極可能病死於監獄內,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從輕量刑,上訴人自此一生,絕不再犯。㈡、上訴人對交通、刑事等相關法律,所知有限,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思及所騎機車並未撞到古鎧維騎乘之機車,而係古鎧維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剎車不及,導致自行滑倒,此與上訴人無關,乃騎乘機車離去,上訴人並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古鎧維之證詞,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所騎機車於案發時雖未與古鎧維騎乘之機車直接碰撞,然仍須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上訴人諉稱其騎乘機車雖違規迴轉,但未與古鎧維所騎機車碰撞,係古鎧維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自行滑倒,其始未停車察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審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屬最低度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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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