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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上 訴 人 蔡文洲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文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平日極孝順父親蔡○鐘及母親蔡○○霞,不曾對父母大小聲或動粗,此情業經證人蔡○○霞結證屬實,且有親友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是上訴人應不可能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桃園縣○○市(嗣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號住處,出手毆打蔡○鐘之臉部。又上訴人因妻子蘇○麗係外籍配偶,當初欲迎娶蘇○麗時,家人均持反對意見,故其於本件事發後,深怕家人怪罪蘇○麗,想由自己承擔此意外事故之責任,乃叫蘇○麗立刻離開住處,前往尋找蔡○○霞回家,並於偵查時編織係其毆打蔡○鐘一巴掌之謊言,嗣上訴人經檢察官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重罪提起公訴後,蘇○麗得悉此情,深感愧疚與不捨,始要求上訴人向法官陳明實情。另證人蘇○麗於第一審中亦證稱案發時其適在住處二樓整理物品,因聽見蔡○鐘在樓下大聲講話,即下樓察看,祇見上訴人在搬內裝有搬家用品之紙箱,蔡○鐘則在其背後叨唸,並以手用力緊拉上訴人背後之衣服,其即要蔡○鐘不要拉,但蔡○鐘仍一隻手拉著上訴人背後衣服,另隻手則向後揮動,揚稱「不要管我」,隨即往後跌倒等語。再依蔡○○霞、蘇○麗於第一審中之陳述,蔡○鐘前因車禍受傷,致行走不便,須靠拐杖助行,而蔡○鐘之左下肢較右下肢短小四公分,亦有卷附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嗣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足憑,又蔡○鐘之潛在危險係跌倒,並有天晟醫院病歷護理記錄單可稽。是由上開事證,依經驗法則判斷,蔡○鐘應係自己不慎跌倒受傷致死,原判決卻認蔡○鐘係因上訴人出手毆打致死,顯然違法。㈡、上訴人在偵查時雖坦認其於案發時曾毆打蔡○鐘一巴掌,然此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得作為論罪依據,原判決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於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偵查訊問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檢察官於偵查時並無以不正方法訊問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之自白,又與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相一致,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白其有在案發時、地,因故與父蔡○鐘發生口角,而於情緒激動下,以右手用力揮擊蔡○鐘左臉頰一巴掌,致蔡○鐘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左後頭部撞擊地面,嘴角流血等事實,核與卷附蔡○鐘之大體照片、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載示,蔡○鐘當時嘴角處有血痕、口部左內上唇緣有瘀傷,其係因上唇遭受打擊,往後傾倒,左後頭部著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相吻合,上訴人前開自白如何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上訴人嗣於第一審中改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因在蔡○鐘送醫後,怕家人責怪妻子蘇○麗,且為保護蘇○麗,始為前揭不實之供述,後因見檢察官起訴書對其起訴之罪名甚重,乃向蘇○麗解釋此情,是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蔡○鐘係自己不慎跌倒受傷致死,另證人蘇○麗於第一審中陳稱案發時其適在住處二樓整理物品,因聽見蔡○鐘在樓下大聲講話,即下樓察看,祇見上訴人在搬內裝有搬家需用品之紙箱,蔡○鐘則在上訴人背後叨唸,並以手用力緊拉上訴人背後之衣服,其即要蔡○鐘不要拉,但蔡○鐘仍一隻手拉著上訴人背後衣服,一隻手向後揮動,揚稱「不要管我」,隨即往後跌倒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根據證人蔡○○霞、蘇○麗於第一審中證陳蔡○鐘前因車禍受傷,致行走不便,須靠拐杖助行,卷附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及天晟醫院病歷護理記錄單,亦記載蔡○鐘之左下肢較右下肢短小四公分,其潛在之危險係跌倒,如何之堪認上訴人毆打蔡○鐘臉頰一巴掌,可能造成蔡○鐘跌倒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