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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張瑞慶

洪銍清何秉憲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四七六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二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張瑞慶、洪銍清、何秉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張瑞慶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張瑞慶、洪銍清、何秉憲之部分自白,證人周家隆、顏慧如之證詞,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瑞慶、洪銍清、何秉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張瑞慶私行拘禁罪刑。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

(一)張瑞慶上訴意旨略以:①張瑞慶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蘇志遠,依顏慧如、洪銍清及何秉憲所稱,張瑞慶要被害人好好思考如何還錢等語,足見張瑞慶並非欲置被害人於死。又上訴人等將被害人轉移至空屋時,被害人仍可行走,且掙扎出聲。上訴人等離去前,被害人眼神清楚,並試圖叫喊,堪認神智清醒,且當時被害人穿著長袖衣褲,上訴人等毆打後,縱有淤血傷痕,尚難發覺,況被害人始終有意識反應,上訴人等未料被害人傷重,故上訴人等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死亡。詎上訴人等返回時,發現被害人生命跡象微弱,即予緊急救護。上訴人等於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法預見,應僅負傷害罪責。至於被害人致死之傷雖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惟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原審竟以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受傷,逕認上訴人等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原審以張瑞慶主動供出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接受裁判,係屬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之刑度與第一審未適用自首規定之宣告刑相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洪銍清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離開空屋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並試圖掙扎。其間,張瑞慶單獨返回空屋約一小時後,又與其餘上訴人等會合。上訴人等再返回空屋時,被害人已意識不清。依相驗結果,被害人身上有遭類似中空棍棒毆打之傷痕,與上訴人等係以徒手、腳踢、皮帶及西瓜刀外殼或刀背等傷害之情形不同,應係張瑞慶獨自返回時毆打所致。此由通聯紀錄所示張瑞慶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及周家隆稱:離開時張瑞慶對被害人說等一下會找人好好調教你。當時,被害人還可出聲哀叫,眼睛張開,眼神沒有渙散。何秉憲稱:離開空屋時,被害人還有意識,要出聲喊叫等語,可以證明。則張瑞慶另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行為,非洪銍清所得預見,亦不在原先犯意聯絡範圍內。詎原審不採上開辯解,竟認水管傷勢與皮帶傷勢類似云云,而論洪銍清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三)何秉憲上訴意旨略以:①周家隆稱:聽到張瑞慶對被害人說等一下會找人好好調教你。離開空屋後,張瑞慶載我去搭車回新竹等語。何秉憲雖稱:沒有聽到這句話,與大家重回空屋將被害人送醫前,我沒有再回空屋,張瑞慶跟洪銍清也沒有,張瑞慶一直跟我在一起等語,然係何秉憲一時遺忘細節而誤說。實則,張瑞慶確載周家隆去搭車回新竹,則張瑞慶是否趁此,再折返案發處「調教」被害人?且周家隆於何時、地聽聞張瑞慶上開談話?有誰在場?倘何秉憲當時在屋外,如何能聽到張瑞慶與周家隆之對話?均應詳查,原審未予調查,逕採何秉憲上開錯誤說辭,為何秉憲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②洪銍清稱:離開時,被害人傷況沒有那麼嚴重,再回去看狀況比離開時更為嚴重等語,並主張應調閱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足證張瑞慶趁機再回現場毆打被害人,與其餘上訴人等無關,原審不採此有利於何秉憲之證據,復未說明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張瑞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押解返還看守所途中,明確向何秉憲表示,於離開空屋後,又與邱奕欽再返回教訓被害人,邱某說再打下去要出人命,才停手離去等語,惟張瑞慶此段談話,當時無錄音,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調查上述對話或測謊等語。

四、惟查:

(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不預見為要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等陳稱:被害人與張瑞慶、何秉憲間有糾紛,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等情,認定其等雖有傷害犯意,但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於主觀上並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重力手打腳踢人之頭顱、胸腔等要害,將傷及內部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則上訴人等以上開毆打方式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當能預見。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其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分別以徒手、腳踢攻擊被害人頭、胸部,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有關周家隆稱:聽到張瑞慶對被害人說等一下會找人好好調教你。離開空屋後,張瑞慶載我去搭車回新竹等語,何秉憲稱:沒有聽到這句話,再重回空屋將被害人送醫前,我沒有再回空屋,也確定張瑞慶跟洪銍清也沒有,因為張瑞慶一直跟我在一起等語,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詳敘理由認後者可信,予以採擇,而摒棄前者,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張瑞慶關於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居於主導地位,雖屬自首,但刑度不宜較其他共犯為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第一審以張瑞慶主動供出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係屬自首,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雖以第一審此部分另有瑕疵而撤銷改判,惟所處刑度仍與第一審相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未認定自首,原審認定自首,刑度竟相同之情形。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五頁),且原判決已說明周家隆所指張瑞慶折返案發處毆打被害人乙節,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則原審未再就:張瑞慶載周家隆搭車回新竹,有無折返案發處毆打被害人?周家隆於何時、地聽聞張瑞慶說要找人調教被害人?有誰在場?何秉憲當時在何處?如何能聽到張瑞慶與周家隆之對話?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另何秉憲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應調查張瑞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何秉憲之談話,並予以測謊等情,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關於洪銍清稱:離開時,被害人傷況沒有那麼嚴重,再回去看,狀況比離開時更為嚴重等語,無非傷勢之演變,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等之依據,原審未贅敘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非理由不備。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洪銍清、何秉憲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上訴人洪銍清、何秉憲私行拘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