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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上 訴 人 林品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品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客戶江宓蓁、歐佳茵、丁沁怡、吳庭瑜等人之證述,上開證人等在拍賣網站會員及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電腦列印紀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在網站刊登「田媽日本代購小舖代匯日幣、代付日元☆代轉帳、代匯到台灣」之訊息,對外從事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共計一七一筆等情,並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詳為說明其內容,因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該項規定,而應成立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從事匯兌業務之筆數、總金額及依新台幣匯差比計算之所得,上訴人既未就此為爭執,原判決因而未逐筆列出,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者而言;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行為樣態不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網站刊登訊息而從事台灣地區與日本地區間之日幣、台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自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不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該項罪名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等之違法,或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