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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 瑛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峰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離婚後,仍有同居關係,並自一○一年五月十日起,共同承租並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樓。甲○於九十八年九月間透過婚友社結識被害人周○欽,雖知悉被害人已婚,然仍與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害人於與甲○交往期間,曾資助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因被害人遲未與其配偶離婚,甲○心生不滿。一○二年八月下旬某日,甲○主觀上認為其未表示同意,卻遭被害人強行帶入桃園縣平鎮市○○○汽車旅館,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發生性行為,而自認委屈,便於一○二年八月底某時向乙○○告以上情。乙○○遽信甲○片面所言,亦因此對被害人感到憤怒。甲○及乙○○商談後竟萌殺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甲○前往診所取得安眠藥物,待甲○將被害人約出會面,並以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後,通知乙○○前來載送甲○及被害人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再由乙○○就強制性交之事質問被害人,若被害人膽敢否認,甲○及乙○○即將被害人殺害,若被害人坦認,則施以軟禁並毆打教訓,待數日後再予釋放。謀議既成,甲○即先後於一○二年九月二日、十六日,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診所就診,向醫師表示有情緒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開立十四顆含有第四級毒品且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之Zolpidem(即佐沛眠,然尚無證據證明甲○及乙○○知悉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甲○乃與被害人相約於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碰面,甲○並告知乙○○其已取得佐沛眠,於與被害人碰面且利用佐沛眠使被害人昏睡後,將以電話聯繫乙○○前來搭載其及被害人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甲○嗣於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聯繫被害人前來延平路租屋處所在之○○○○社區外會面,再一同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壢觀光夜市購買碳烤食物,再將車停放於上開社區附近某處,而於車上聊天。甲○即趁被害人下車購買物品之際,將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數顆投放於被害人所飲用之酒類飲料內,被害人飲用後因而失去意識,甲○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前來。乙○○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步行抵達,即駕駛該車前往其所有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桃園縣平鎮市育達高中旁某處,將已昏睡之被害人搬上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之處所,再於該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被害人返抵延平路租屋處地下一樓,乙○○復協同甲○將被害人攙扶返回租屋處,以繩子將被害人之雙手捆綁後,置放於乙○○所使用臥室內之床上。乙○○並因氣憤之故,一度於被害人尚昏睡時以玻璃瓶敲擊其頭部。嗣至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被害人清醒後欲離開,於步出臥房時,為在客廳之甲○及乙○○發現,甲○及乙○○即於客房、浴室外之走道,質問被害人是否承認對甲○強制性交之事,經被害人否認,甲○即基於與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水果刀自被害人之背後猛刺至少八刀,其中一刀由右上往左下穿過被害人右側第五、六肋間,並穿過胸廓3.8公分,造成傷口2.5公分乘以1.2公分,深度約5、6公分,且造成血胸之致命傷,其餘則造成分別為2.8公分乘以1.5公分、1.5公分乘以0.5公分、2公分乘以0.5公分、3公分乘以1.5公分、1.5公分乘以0.5公分、3公分乘以1.5公分等六處明顯銳創。乙○○見狀,旋前往廚房拿取菜刀,亦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右手持菜刀自被害人左側往其頭部猛力砍劈數下,被害人伸出雙手抵擋,乙○○亦砍殺被害人之雙手,後乙○○感覺該菜刀已鈍損,隨即再至廚房拿取剁刀返回原處,將被害人伸出阻擋之雙手撥開,持續以剁刀砍劈被害人之頭部,共計以菜刀及剁刀砍劈被害人頭部至少七十六刀,直至被害人之顱骨骨折且部分碎裂。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因乙○○本即不滿甲○與被害人交往之事,竟仍憤而持剁刀繼續砍殺被害人之頭頂、鼠蹊部及四肢等處。被害人因受甲○及乙○○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刺殺砍劈,受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部穿刺銳創、血胸及顱骨骨折,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因於砍劈被害人過程中不慎以刀傷及自己左手掌,便於該日凌晨二時許,獨自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醫院就診,甲○則於乙○○就醫期間,留在上開延平路租屋處清理現場之部分血跡。乙○○則於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後,再自行清理租屋處內所餘血跡。待乙○○整理完畢後,欲與甲○一同處理被害人之屍體時,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因放置過久業已僵硬,乙○○即與甲○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計畫將被害人屍體肢解後,再分別丟棄。乙○○即於該日下午四時許,騎乘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某五金行購買鋸子,再返回,由甲○及乙○○分別自被害人之頭部及腳部各套上一個大型黑色塑膠袋,乙○○續將被害人之屍體拖入浴室內,以鋸子自被害人腰椎第三節及第四節處加以鋸斷,共同損壞被害人之屍體。乙○○並將被害人之上、下半身分別以黑色塑膠袋裝好,又清理浴室內之血跡。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甲○及乙○○共同搭乘電梯,將分別裝有被害人上、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下停車場,將該二包黑色塑膠袋分別放置於車後座及後車廂內,再一同搭上該車,由乙○○駕駛前往桃園縣○○鄉○○村○○道路旁之廢棄豬寮,先棄置裝有被害人上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再至同村產業道路,將裝載被害人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乙○○另將砍殺被害人所使用之菜刀、剁刀、水果刀,以及用以鋸斷屍體之鋸子,均丟棄於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資源回收桶。之後甲○及乙○○於一○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前往香港,再逃亡至大陸地區廣西省。而被害人之配偶丙○○因被害人外出後即杳無音訊,乃報警處理,先於一○二年十月五日在桃園縣○○鄉○○村○○道路之水溝尋獲被害人之下半身屍體,再於一○二年十月七日在上開廢棄豬寮發現被害人之上半身屍體。經檢察官依兩岸司法互助程序,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將甲○及乙○○拘提返台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一)甲○及乙○○之供述,除就是否係於事前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乙節有所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被告二人並就共同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文、黃○菁、曾○竹、許○丹、范○軒、洪○倢、朱○翔、朱○宏、孫○偉、李○和、李○水、張○惠之證述,並無出入,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害人經法醫解剖,其上半身受有顱骨銳器砍切傷七十六處,頭部皮質銳器傷至少七十六處,顱骨部分碎裂造成腦髓裸露、胸部局部腐敗,於右手臂腕窩區至少二處約5公分x3公分、3公分x1.5公分、2公分x1公分開口銳器傷、背部至少八處銳創,六處明顯傷勢分別為2.8公分x1.5公分、1.5公分x0.5 公分、2公分x0.5公分、3公分x1.5公分、1.5公分x0.5公分、3公分x1.5公分,右背部穿刺傷傷口2.5公分x1.2公分,由右上往左下一至五點方向穿過右側第五、六肋間,並穿過胸廓3.8公分,深度至少5、6公分,且造成血胸,其他局部腐敗挫裂狀傷勢、左手後側多處銳創,至少三處明顯銳創於前臂,及約3公分x 1.5公分、4公分x1.5公分、3公分x1.5公分、3公分x 3公分鈍創狀,近手腕區有3公分x 2公分生前手腕切割傷,掌部皮膚垂脫、右手近腕部內側有砍切痕約6公分x2至3公分x5公分,較支持有連續砍切之死後傷,肘關節外側有3公分x 1.5公分、2.5公分x2公分、1公分x0.5公分銳創,掌部皮膚垂脫,尺骨有砍切骨折痕、肝臟約3公分x3公分x0.3至0.5公分三道穿刺傷、切割傷及第四腰椎缺失等外傷,其下半身則受有左大腿髕骨上方6公分x 5公分紅腫生前挫傷,明顯瘀青、左小腿區有21公分x 2至3公分銳創出血、左腳踝內側有8公分x3至4公分銳創併挫裂傷、右腳踝前側有挫傷痕、左鼠蹊部有8公分x2.8公分銳創、右鼠蹊部有7公分x2.5公分及3.8公分x1公分銳創等外傷,送驗胸腔液檢驗結果含酒精35mg/dL、佐沛眠< 0.010ug/mL,胃內容物檢驗結果檢出佐沛眠,無其他毒藥物反應,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部穿刺銳創、顱骨骨折、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後再遭肢解成二段,腹部第四腰椎缺失,肢解過程有多處死後肢解傷勢,第四腰椎可能肢解中遺失,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係生前遭頭背銳創、顱骨骨折、血胸,導致肺臟塌陷、血胸、腦挫傷及顱內出血,進而致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再觀現場勘查照片,噴濺之血跡多集中於三間臥室及洗手間之門板、走道之牆壁,而乙○○臥室內之床架下雖有一處噴濺型態血跡,然若被告二人確於該臥室內砍殺被害人,自無可能僅有一處血跡,是被告二人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處所,應確為其租屋處之臥房外走道。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確屬實在,被告二人係共同將被害人迷昏後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再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刺殺、砍劈,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甲○雖辯稱:伊並非與乙○○預謀共同殺害被害人,伊與乙○○原本僅有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後來係因害怕被害人醒來後報警,所以才與乙○○臨時起意共同殺害被害人云云。然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已明確證述因經甲○告知有遭被害人性侵,而與甲○於事前謀議殺害被害人,先由甲○取得安眠藥物後,將被害人約出加以迷昏,帶回延平路租屋處,再質問被害人是否承認性侵甲○一事,若被害人否認,便加以殺害等語。乙○○就究係於何時開始與甲○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部分所為之證述,雖尚難全予採信,但乙○○就其與甲○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原因,以及二人所計畫殺害被害人之步驟各節,則證述綦詳,堪予採信。顯然被告二人確事先謀議殺害被害人無訛,自不得僅因乙○○就此一細部供述尚屬可疑,遽認乙○○所為有於事前與甲○謀議殺害被害人之證述全無足採。被告二人於原審聲請將被害人之電腦送請刑事警察局解密,並聲請香港雅虎資訊公司之tiffany、unbsacc私人電子信箱解密,欲以之供為被害人曾對甲○性侵並拍攝其裸照,致使有本案犯罪動機之證明云云。然查香港雅虎資訊公司tiffany之私人電子信箱並不存在,unbsacc私人電子信箱之往來內容並無備份或收信資料,此有香港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之電腦經送請刑事警察局解密,均無法破解其加密檔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已屬徒然,自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者,甲○之歷次供述,隨偵查、審理過程不斷更易,而欲脫免、掩飾自身責任,直至罪證確鑿後,方不得不坦認其所為犯行,其供述之憑信性尚有疑義,自難全盤逕予採信。另若確如甲○所稱本僅欲教訓毆打被害人云云,則亦無將被害人以佐沛眠迷昏後帶回租屋處之必要,是甲○所辯並未於事前與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辯解,不能採信。綜合乙○○之證述及甲○之供述,應係於一○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因甲○向乙○○稱遭被害人強制性交,二人起意並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

(三)依乙○○之供述,其初始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菜刀,係朝被害人之頭部及手部砍劈數下後,感覺該菜刀鈍了,才更換為剁刀。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所附照片,亦可見被害人之頭骨有多達七十六處之刀痕,顯然乙○○持刀砍劈被害人之力道甚猛,其殺意甚堅。

(四)甲○所稱於一○二年八月下旬遭被害人強行載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一節,僅有甲○之個人指述,且所供稱之情節復與常情有違,而乙○○亦僅係片面聽聞甲○所述,實難僅據此逕認被害人確有性侵甲○之行為。然甲○自認該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並有將此事告知乙○○,此為被告二人欲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則堪予認定。而甲○雖稱被害人有拍攝性行為照片之癖好,使其難以忍受云云。惟依乙○○之供述,被害人所攜帶之照相機及攝影機均經其摔毀,其內之記憶卡亦經取出丟棄,已無從探知其內有何照片,而被害人之電腦經送驗,因需有被害人之指紋方得解開加密檔案,是並無任何甲○所稱由被害人拍攝之性行為照片可資佐證。甲○此部分指述,難以採信。甲○雖又稱係因被害人曾資助其十萬元,並以此十萬元壓迫其發生性關係云云。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甲○除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九月間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外,其餘幾乎繳清全部金額。且證人即延平路租屋處之房東范○軒及洪○倢亦結稱甲○繳付房租情況均屬正常等語。甲○自無可能僅因上揭金額而受被害人壓迫持續發生性行為之理;乙○○雖證稱有聽聞甲○提及積欠被害人十萬元之事,然亦證稱甲○未曾說過被害人有利用該筆債務壓迫其持續發生性行為,也未曾表示有遭被害人逼迫償還債務之情事。顯然甲○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有間,亦不能採信。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以:被告二人於被害人飲用之酒精飲料內摻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部分,雖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二人均否認知悉甲○就診所領取之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均稱認為僅屬安眠藥物。而安心診所之回函,僅記載「有告知此藥物為管制藥,此藥物是開立給病患甲○使用,當然不得讓與他人使用,此乃常識,故並無特別提醒」等語,顯然該診所於開立佐沛眠與甲○時,並未告知該藥物為第四級毒品,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知○○診所開立之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是尚難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而以第一審認被告二人犯共同殺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且詳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逐一審酌、說明,認被告二人僅因甲○自認遭被害人性侵,即向乙○○告以上情,而乙○○亦未加查證,即接受甲○所言,二人謀議殺害被害人,由甲○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背部至少八刀以上,乙○○則以菜刀及剁刀砍劈被害人頭部至少七十六刀以上,手段至為兇殘。被告二人事後為謀湮滅罪證躲避追緝,竟再以鋸子將被害人肢解後加以丟棄,使被害人死無全屍,更添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更顯見渠等心態之狠毒。若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然被告二人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亦係因被告二人因認與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而起,自難認被告二人日後尚有為類似本件暴力型犯罪之可能。再者,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二十五年,方符合聲請假釋之要件,故於現行法制下之無期徒刑,雖非如外國法制之終身監禁,而得將受刑人永世與社會隔絕,然亦表示受刑人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至少需於監所執行二十五年以上,此已可相當程度將受刑人與社會隔離,而期待有於監所內為進一步教化之可能,對被告二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用之水果刀、菜刀及剁刀,俱已遭丟棄於資源回收桶,未經扣案,不能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甲○所稱遭被害人強制性交乙節,不僅其本身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亦與乙○○所述不一致,顯係被告二人事後卸責之詞。所謂甲○遭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說詞,顯係被告二人臨訟虛捏,以合理化渠等殺人動機,更使被害人於死亡後蒙受性侵污名,冤屈難伸。而被告二人殺人手段殘暴,殺人後更將被害人遺體肢解為二,棄置野外,其殺人動機究竟為何?犯後態度如何?到案後有無據實陳述,除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外,更攸關量刑之妥當性以及被告二人是否仍有教化可能,而不應處以極刑之考量。原判決未察覺被告二人不僅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之陳述亦未能一致,更與卷附汽車旅館住宿紀錄不符,復完全未予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所稱遭被害人性侵或「主觀上」認定遭被害人性侵之說詞可採,遽採信被告二人顯有瑕疵之辯詞,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然因甲○對被害人萌生殺機,又希望事前有人壯膽、事後頂罪,因此仍然心繫甲○且因同住最有機會被煽惑之乙○○,即成為甲○選擇幫助犯罪之不二人選。在犯罪動機上,乙○○是出於甲○在長達數月之洗腦之下,始會鑄成大錯。就犯罪行為人品行而言,乙○○堪稱良好。而甲○明知被害人有家庭卻仍然介入,最後更因金錢及感情糾葛萌生殺機,顯難認品行端正。就智識程度而言,乙○○受甲○之欺瞞哄騙。而乙○○之所以從極力替甲○隱瞞,亦欲頂罪,轉變為坦承犯罪,不再替甲○隱瞞,便是因為知悉遭受甲○蒙蔽所致。末就犯後態度而言,甲○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就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量刑輕重之基準,乙○○與甲○顯有可為不同評價之處,然原判決卻將兩人等量齊觀,均為無期徒刑之諭知,顯有違平等原則。且原判決未說明因何認被告二人惡性相同,應科處相同刑度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乙○○於本案前,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因不善交際,由父母轉介與大陸籍之甲○成婚,然甲○於取得身分居留後,脫離婚姻,卻仍意圖掌控乙○○之工作收入而同居。又因與被害人不正常交往,而引起本案憾事,乙○○深感後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原判決就乙○○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一事,未予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本案犯罪動機為甲○遭被害人性侵,法院應考量被害人電腦內所存資料,而非消極因未能解密,而排除本案最關鍵證據。原判決就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定乙○○於第一審之供述較為可採,但對於乙○○同時有利於甲○之供述,卻捨棄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就乙○○前後不一之供述之取捨,亦未詳予說明,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乙○○否認殺害被害人之前,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強姦甲○,雖其嗣後改稱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前,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強姦甲○,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原判決對此不一致之處,略而不論,逕以乙○○所述犯罪計畫係將被害人帶至住處後,詢問其有無強姦甲○,待其否認後再殺害被害人云云,為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甲○業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全體家屬共一千萬元,並已實際支付二十四萬元現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此隻字未提,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殺人罪均量處無期徒刑,為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本即屬其法定應負之損害賠償,且乙○○尚未為任何給付,甲○雖已給付被害人之母二十四萬元,然依原判決審酌被告二人之一切情狀,此部分之民事和解及給付,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此雖未併予說明,而稍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另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為有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就殺人罪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毀損、遺棄屍體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二人共同毀損、遺棄屍體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甲○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乙○○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G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