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雄
張敏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第八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積極落實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亦即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意旨違反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並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擔任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緣有劉東碧承租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四00(起訴書誤載為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建物)。因劉東碧積欠承租本件土地共計十二年之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劉○○拆屋還地。而劉東碧業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遂基於教唆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代價,要求劉東碧之繼承人劉○○(按經原審判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確定)拆除本件建物,並約定先支付被告劉○○二十萬元訂金,待拆除完畢再支付尾款四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均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教唆毀壞建築物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就請求給付積欠本件土地租金、終止租約及搬遷本件建物,與告訴人劉○○、劉○○、劉○○聯繫過程,被告張忠雄於警詢供稱:「我們公業使用存證信函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劉○○繳納,但是劉○○不理我們,我們又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我們公業欲終止租約要求搬遷,……,後來我繼續找劉○○與劉○○,但他們還是不理我」;被告劉○○於警詢供述:「……我不曾接過他們(指劉○○、劉○○)的電話,我送資料去給他們也不理我」;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找劉文彬其他的兄弟要租金?)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何人占用土地及房子,他們都不理我」;劉文彬於偵查中供述稱:「……我跟主委討論後,我本來願意繳納租金,但他們說拖太久了,他們不願意接受,希望我們返還土地,……且我也有跟他們每個人講,但他們都不理……」,足以證明告訴人劉○○、劉○○對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屢次要求遷讓本件建物及返還本件土地,係抱持不同意之態度,且為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所明知。又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原要求遷讓本件建物,迨劉文彬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本件建物為劉○○而非祭祀公業張○○公所有,才改為請求拆屋還地,故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明知本件建物為劉○○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劉○○、劉○○、劉○○(下稱告訴人劉○○等三人)及劉○○、劉張葉共有,並非劉○○個人所有。再被告張忠雄、張○○與劉文彬簽訂「約定履行契約書」,其中「乙方」應負責拆除地上物即本件建物,乙方當事人僅列劉○○,並未包含告訴人劉○○等三人,而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就拆除本件建物之補償費四百五十萬元,亦全數支付劉○○。倘若如劉○○所稱,其有向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告知告訴人劉○○等三人將拆除本件建物之事委由其辦理,以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分別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係熟諳社會事務之人,豈會不要求劉○○提出告訴人劉○○等三人出具之委任書?且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如認劉○○得以代表告訴人劉○○等三人簽約,縱然不將告訴人劉○○等三人列為契約當事人,亦會將補償費按比例分別支付予告訴人劉錫川等三人,以免事後滋生事端。被告張忠雄、張敏森僅以劉○○為簽約對象及補償對象,顯然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明知告訴人劉○○等三人不同意以上述條件拆屋還地,劉○○亦未取得告訴人劉○○等三人授權。另被告張忠雄於偵查中供稱:「(你有跟劉○○其他的兄弟說過要支付補償費的事嗎?)有,我有跟劉○○提過,劉文龍要求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當時是說要補償他幾十萬,劉○○不願意,後來我就沒有跟劉○○、劉○○他們幾個提過……」;劉○○於原審亦坦認:「(你之前有問過劉○○、劉○○要以什麼價碼拆房子?)沒有。(你簽切結書的時候,有無跟劉○○他們先說過這個四百五十萬元之價碼?)沒有」,足證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明知如將本件建物拆除,對告訴人劉○○等三人有賠償損失之義務。以被告張忠雄等就補償金額與告訴人劉○○等三人談不攏,而劉○○片面同意以被告張忠雄所提出補償金額拆除本件建物,被告張忠雄、張敏森為求儘快出售本件土地,乃不顧告訴人劉○○等三人對本件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轉與劉○○單獨簽約,並以賠償金額全數支付予劉○○為誘因,使劉○○在告訴人劉○○等三人反對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之要求,並逕行拆除本件建物,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係毀損本件建物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忽視上述事證,遽認告訴人劉○○等三人有委託劉文彬處理拆除本件建物事宜,不符經驗法則,顯然違反上開判例。㈡原判決以證人陳淑忍在第一審證述,其有聽到劉文彬有權拆除本件建物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之認定。惟「履行約定書」並未經告訴人劉○○等三人委託或授權劉○○處理,已如前述,且陳○○就關鍵事項係證述:「(履行契約書寫到要拆除地上物,你有沒有聽到劉文彬說拆除地上物的權利歸屬,就是說他有權可以全部處理?)我應該有聽到這個話」,顯然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取陳淑忍所證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張忠雄、張敏森之認定,亦屬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毀壞建築物犯行所憑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以及屬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係揭示「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乃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所為論述,依首揭說明,並非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例」之範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單純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據以說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應與劉文彬成立毀壞本件建物之共同正犯,並未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況原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忠雄、張敏森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教唆毀損本件建物犯行,與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所闡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意旨,並無直接關聯。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另指陳淑忍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核屬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予以採取,於法有違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具體情事。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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