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上 訴 人 陳義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義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賴志明於第一審證稱:「……環保局的人也有來跟我們調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的資料,我知道環保局在收到森亞提出的砂石證明單後,還有跟我們調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資料,有核對砂石證明單的內容和該管制登記簿的資料,環保局有跟我們講,核對有問題,說『資料好像有一些對不起來』」(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四行),後又說明:「黃恭華所填載扣案砂石證明單上內容,竟『與軍方上開管制哨登記資料悉相符合』」(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四頁第一行),究竟上揭二份資料是否符合,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㈡原判決事實記載:「……由黃恭華向陳義忠轉告前情,並據陳義忠告知以前開方式運來來源不明並有夾雜有鋼筋、磚塊、木材、破碎塑膠及布條等廢棄物之土石方,並掩埋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陸軍北測中心湖口訓練場一○五靶場便道之事實,詎黃恭華知悉上情後,二人為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掩飾現場夾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並無合法來源之事實。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交給黃恭華數十輛砂石車等車輛駕駛姓名(包含陳義忠,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車牌號碼、出貨時間等資料,由黃恭華親自及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黃德蘭依資料填載興磊公司車輛裝載出貨過磅砂石證明單」(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三頁第二行),係認定扣案四十九張偽造之車輛裝載出貨過磅砂石證明單,為上訴人交付駕駛姓名、車牌號碼、出貨時間等資料予黃恭華,由黃恭華親自或指示其女兒黃德蘭依照該等資料所填寫。乃理由卻說明:「依賴志明所述,軍方所對應之人為森亞土木包工業黃德鈞、黃恭華,並非被告(陳義忠),衡諸常情,被告自無法取得上揭管制哨登記資料,然黃恭華所填載扣案砂石證明單上內容,竟與軍方上開管制哨登記資料悉相符合,益徵係黃恭華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揭管制哨登記資料,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四頁第三行),又認定扣案砂石證明單之內容,係黃恭華以不詳方式取得軍方上開管制哨登記資料填載。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齟齬。究竟黃恭華及其女兒黃德蘭填載興磊公司車輛裝載出貨過磅砂石證明單,所依據之資料,係上訴人所交付,抑黃恭華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審尚有調查釐清必要。㈢原判決事實先記載:「詎黃恭華知悉上情後,『二人(指上訴人與黃恭華)』為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掩飾現場夾雜廢棄物之土石方並無合法來源之事實。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十一行),後又記載:「……先利用不知情之鄭全,從不知情之興磊公司負責人呂銘祥取得已蓋『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容專用章』圓戳印之空白車輛裝載出貨過磅砂石證明單五十張,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海灘釣蝦場』,逾越興磊公司呂銘祥授權範圍,擅自交給『不知情』之黃恭華」(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四行),而理由復記載:「被告及黃德鈞、黃恭華均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黃德鈞、黃恭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則黃恭華是否知情,其與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已相矛盾,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者究係「二人」或「三人」,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積極斥資僱工整地回復原狀,減低犯罪所生之實害,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明書,及證人陳德村於原審之證述可資為證。惟原審於論罪科刑欄內,未審酌上揭有利上訴人之科刑基礎事實,亦未說明其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處理陸軍北測中心湖口訓練場一○五靶場便道施作及土石方進料等事務,但為一己私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敢以無線電連絡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等人運來夾雜廢棄物之土石方,及掩埋在陸軍北測中心湖口訓練場一○五靶場便道,共四三六車次運量,回填數量甚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上揭量刑僅逾最低度之刑二月,且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未僱工整地回復原狀為量處較重之刑之理由,自不得以案發後已回復土地原狀,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對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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