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 訴 人 周鴻富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鴻富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何明圳,但何明圳受原審開庭之通知,卻故意不到庭,原審卻以何明圳屢傳不到為由拒絕傳喚,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係屬憲法第十六條賦予刑事被告之權利,且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本件係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涉案機車借予何明圳使用,並非上訴人駕駛涉案機車至案發地強盜,實有詳查必要,何明圳雖經傳、拘未到,惟其業已受合法通知,並於送達證書上由本人簽收,卻故意不到庭,上訴人曾表示應對何明圳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作證,惟原審卻未理會,且未再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堅決否認犯罪,證人蘇振佳係直接面對強盜之人,但於歷次證述時均無法確認上訴人為本件強盜之行為人,何明圳卻僅從被害人超商之錄影畫面之背影,即指認上訴人即係錄影畫面中之人,其供述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僅憑在上訴人家中所扣得何明圳於案發時曾向上訴人借用之機車,及何明圳所贈與上訴人之青箭口香糖、七星牌香煙等社會交易市場上大量發售之生活物品,與上訴人家中有與強盜之人所穿相同黑色鞋身,白色鞋底之鞋子,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證人何明圳於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訊其對質詰問,經第一審、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何明圳,均因所在不明未到案,致無從傳喚、拘提何明圳到庭,有送達證書、函文、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見事實審法院已盡「力促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乃因逃匿,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原審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何明圳之偵查筆錄,依法對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以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判決併已敘明證人何明圳於偵查中不利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證人何明圳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原審法院是否必須對何明圳未到庭,進行罰鍰處分,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訴訟指揮權,與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並無關聯,不得因此而認法院未盡到該義務。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案發現場犯強盜案件之人所使用之一五一─DFQ機車係其所有,其住處經警查扣七星牌香煙五包、青箭牌口香糖一包等事實,證人蘇振佳、何明圳於偵查中,蘇振佳於第一審等之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擷取暨翻拍照片、前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案發地點周遭之網路列印地圖、原審就前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將前揭之證物割裂單獨評價,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係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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