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上 訴 人 麥睿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四四二二、一四四二三、二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幣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麥睿顯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圓券,及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扣案之一千圓偽幣四百零二張均屬半成品,尚未印製成功,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二項)、第一項論以未遂犯,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犯,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 依報載台東縣某男子同以影印方式偽造貨幣,並至檳榔攤洗錢,法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本件原判決就偽造幣券罪部分,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此部分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後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各達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難認正當,且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中央印製廠函暨其附件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參酌扣案偽鈔色澤與真鈔大致相似,以肉眼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立即辨識為偽鈔或真鈔。惟經檢視後,欠缺一般真鈔應有之防偽線、亮面印刷、變色效果、浮水印,材質較真鈔之質感為平滑,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厚度較薄,且其正面印刷尚稱完整,惟背面邊緣處,因裁切不佳,而留有邊線、裁切過多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偽鈔屬實,並有扣案偽鈔暨其餘卷證資料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印出與真鈔尺寸相同之一千圓偽鈔之正、反面,其外緣裁切後,雖有瑕疵,外觀上已與一般真鈔相似,有使人誤信為真鈔之可能,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件一千圓偽鈔四百零二張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扣案偽鈔並非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敘、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既遂之罪刑,自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又執行刑之量定,亦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與其他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達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復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存在,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法院於不同案件之量刑,係審酌各別之具體犯罪情狀所得之結果,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亦難認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相符。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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