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上 訴 人 陳建融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建融之自白,證人劉秀芳、劉信雄之證詞,借據、本票、劉秀芳士林法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北門郵局及北投郵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一二一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第一審因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宣告緩刑,惟上訴人未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約定若未履行,同意撤銷緩刑宣告。惟又不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要上訴人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找保證人,超出上訴人能力,並非不和解。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上訴人以十萬元交保否則要羈押,上訴人不知誣告罪無羈押或交保之適用,遂於第二次偵訊認罪,此認罪非出於自願。又檢察官未詳查,即予劉信雄、劉秀芳、謝俊州不起訴處分,復要求上訴人與林麗媜離婚,此與本案有何關聯?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其偵訊筆錄受誤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與本案無關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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