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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崔育民上列上訴人因許勝南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崔育民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許勝南委託其子許永裕,授權上訴人就彰化縣○○鎮○○段○○○○段○○○地號及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為俗稱之「假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始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且許永裕所交付之證件、謄本、印鑑、權狀皆為正本,上訴人並無偽造、變造、盜刻之情事,何來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係綜合證人許永裕、楊燦隆、詹蕙菱之證詞,並斟酌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上揭三筆土地,許勝南原係委請伊辦理移轉予卓金熙所有,但伊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將上述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且許勝南向伊要回資料時,除身分證外,伊均謊稱不慎遺失,數月後,伊始把資料送回給許勝南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他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害人為陳麗君〉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許勝南因債務問題,委託伊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即俗稱之假設定,伊始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如何違背委託,盜用印章,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或鹿港地政事務所行使,而擅自將許勝南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三頁,理由貳、二之㈠㈡),核無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已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迭次自白犯罪事實不諱(見第一審自緝卷第三九、六五、九八、一0三頁),益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被害人許勝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雖自繫屬第一審之日起,已逾八年,但因上訴人潛逃在外,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第一審通緝,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歸案,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院認無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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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