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 訴 人 王忠廉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 訴 人 簡秀麗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陳進會律師洪堯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上訴人王忠廉、簡秀麗《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違反農業金融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信用部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刑(王忠廉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簡秀麗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王忠廉就此部分,以及簡秀麗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王忠廉部分:
㈠原判決先於理由欄壹之二謂:林獻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又於理由欄貳之一㈣,引用林獻明在偵查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作為不利王忠廉之認定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王忠廉係改制前之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理事長
,其是否符合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亦為負責人」之要件,應予實質審認。本件系爭土地(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之處分事項,並非信用部之業務;縱認此處分事項屬信用部之業務,然林口農會中,僅總幹事有指揮監督信用部業務之權限,因此,仍與擔任理事長之王忠廉無涉。原判決率認王忠廉亦為林口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而予論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不為調查、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有假借名義
,要求系爭土地之買方須於簽約後分別支付王忠廉「撤件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簡秀麗「代繳費用」一百萬元乙情,並未於理由欄中為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釋)釋示時,王忠廉尚未任職於林口農會,且林口農會從無承受、處分擔保品經驗,王忠廉實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林口農會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下稱第五次臨時理事會)在場者,僅身為總幹事之簡秀麗知悉系爭函釋,彼卻未告知全體理事。原判決謂王忠廉明知系爭函釋規定云云,不惟違背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王忠廉係經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授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縱
使該會決議僅授權「承受」而不及「出售」,但王忠廉主觀並無違背職務之犯意,至多僅係處理事務有疏於注意之過失。原判決未論述何以不採對王忠廉有利證據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㈥由陳全義、林獻明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王忠廉與陳全義間之
金錢往來均係私人間借貸,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原判決對上開有利王忠廉之證據棄而不採,逕認王忠廉因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收受二百七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失等語。
簡秀麗部分:
㈠檢察官於一0一年(簡秀麗之上訴理由㈡狀第四頁誤為「一0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庭,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陳全義、楊尊德、林獻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陳全義等三人」),並未命彼等具結,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亦未提出彼等證詞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情況之保障證明。原判決逕認陳全義等三人之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最高法院近來採取之一致見解有違。
㈡簡秀麗僅係林口農會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對於該農會之擔保
品,無論「承受」或「處分」事務,均無核定之權限。原判決認定簡秀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簡秀麗與王忠廉及陳全義等三人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林口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內簽立買賣協議書;但未認定簡秀麗參與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辦公室內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又對於簡秀麗如何與王忠廉共同利用為林口農會信用部負責人身分,起意與陳全義等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如何共同違背理事會之決議、如何約定分別收取一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利益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記載,亦難謂適法。
㈣原判決雖引用林國義(已去世)及陳全義等三人之證詞,指簡
秀麗於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書時均在場云云。然由陳全義等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立之「發展計劃協議書」,可證明彼等早經林國義之介紹,與王忠廉談妥以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由王忠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之公開信所載內容亦可知,在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因包括簡秀麗在內之少數人從中作梗,致未能履約等情。是陳全義等三人必因此而懷恨在心,乃原判決竟謂陳全義等三人無誣攀構陷之動機,採信彼等之不實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
㈤由周世冠、吳崇德、陳秀慧、莊錫根之證詞,均可證明簡秀麗
不知王忠廉與陳全義等三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契約書之事。倘簡秀麗確有參與其事,王忠廉豈會不令簡秀麗聯名副署以共負責任之理?原判決就此有利簡秀麗之證詞全部棄之不顧,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又曲解楊尊德、黃順風、林錫俊於原審之證詞,執意為不利於簡秀麗之解釋,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違背經驗法則。
㈥縱簡秀麗於簽立買賣協議書、契約書時在場,然由該協議書約
定「經本會(指林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正式簽約,若理事會未通過則此協議書無效」等情以觀,該協議書應僅具備忘錄或預約之性質,客觀上並無損於林口農會。又總幹事並無阻止理事長對外簽約之義務,自不得因簡秀麗在場,即認伊與王忠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原判決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並無一者提及簡秀麗係假借名義要求系爭土地之買方需於簽約後支付「代繳費用一百萬元」,以及經陳全義等三人應允之事,更不能認簡秀麗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㈦簡秀麗未依王忠廉所簽契約履行,固使林口農會應負違約金等
共計六百十六萬餘元,然卻因此得以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九十九年間,另以一億八千一百萬元售出,使林口農會增加三千七百五十九萬元之利益。則無論簡秀麗簽約時有無在場,渠不履約之行為,並無造成林口農會整體財產減少之情形,自不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
㈧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內容為:理事會同意以不得低於一億三
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承受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且未限制出售之對象。原判決認定理事會僅決議林口農會承受部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㈨系爭函釋並無法律依據,擅自增加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對農會
承受擔保品處分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自屬無效。簡秀麗於原審審理時,已對此有所主張,惟原判決並未論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①林獻明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雖先經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傳喚訊問,然訊問過程中,業將其身分轉換為「證人」,並依法令其具結後為陳述(見他字第四七六三號卷第
一七七、一八0頁)。②林獻明、陳全義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雖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然訊問時,檢察官業將其等之身分轉換為「證人」,並由其等具結後為陳述(見偵字第三二三九五號卷二第二六0至二六一、二六三至二六四、
二七七、二七八頁)。原判決認林獻明、陳全義於上開期日,經具結後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援為判決之認定基礎,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至楊尊德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係經檢察官以「嫌疑人」
身分傳喚訊問,並未將其身分轉換為「證人」而為訊問(見偵字第三二三九五號卷二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所指:「證人楊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乙節,自不包括楊尊德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嫌疑人」身分所為陳述;何況,原判決並未援引楊尊德該次陳述作為判決依據,尤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王忠廉之上訴意旨㈠及簡秀麗之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1.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王忠廉原係林口農會理事長、簡秀麗則為該農會總幹事,其二人就林口農會之信用部業務,均係該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其二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五年間,明知林口農會如欲出售該農會承受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予陳全義等三人,應按系爭函釋所示程序,先公告標售二次以上,或先報經縣(市)政府核准,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未依上開程序,將系爭土地以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售予陳全義等三人,未加計林口農會承受、處分之成本,且約定林口農會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五個月內,倘未能依約履行,願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等不利該農會之條款,王忠廉並於簽約後取得「撤件費」二百七十萬元、簡秀麗則取得一百萬元「代繳費用」;嗣因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未核准該項買賣,且林口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致林口農會未能履約,陳全義等三人(陳全義部分係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為之)即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林口農會應給付陳全義等三人違約金、利息、訴訟費用及裁判費,合計六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於該農會信用部未攤銷損失項下支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①王忠廉辯稱:伊所
為都是經過理事會授權,買賣契約書亦經過理事會同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書時,簡秀麗也在現場,因為伊從來沒有處理過這種土地買賣,不知該怎麼處理,可能有些許疏失,但沒有違反農業金融法之犯意;又簽約後,伊有向陳全義借錢,迄今還剩一百萬元沒還清,但只是單純的私人借貸,不是對價關係云云。②簡秀麗辯稱:伊自九十年接任總幹事以來,一直很用心在做,不可能知法犯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王忠廉與陳全義等三人簽立買賣協議書、契約書時,伊都不在場也不知情,更不可能與之有何對價關係;又陳全義等三人雖有拿一包東西到伊辦公室,但伊不知是什麼,他們說是要繳交一些費用的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
⒊另說明如何認定:①林口農會承受、處分系爭土地事項,係該
農會信用部業務,上訴人等分別為該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均屬林口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上訴人等均在場並共同與陳全義等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書。③簡秀麗未在買賣協議書、契約書內聯名副署,以及證人李次郎證稱:契約書經監事會同意,總幹事就必須簽名、證人黃順風證稱:彼在九十五年八月接任林口農會信用部主任,當時陳全義等三人已訴請給付違約金,簡秀麗曾詢問為何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書、證人林錫俊證稱:彼曾受總幹事指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聲請延緩執行各等語,如何均不足憑為簡秀麗有利之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至二0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第一項)非屬公司組織型態
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第二項)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口農會承受、處分系爭土地,係該農會信用部業務,而王忠廉為該農會理事長、簡秀麗為該農會總幹事,原判決因認其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屬林口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於法並無不合。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針對簡秀麗未在買賣協議書、契約書內聯名副署乙事,已敘明如何難憑此即認定其於簽訂買賣協議書、契約書時不在場而為其有利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五頁)。原判決縱未就周世冠、吳崇德、陳秀慧、莊錫根等人之證詞,再為無益之論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謂係判決理由不備。
⒊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得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此即所謂「職權命令」。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而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明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農會信用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以系爭函釋,就農會承受擔保品之處分方式有所規定,洵非無據,尚不得率指為無效。
㈣王忠廉之上訴意旨㈡至㈥及簡秀麗之上訴意旨㈡至㈨所指各節
,或係重執渠等在原審所辯各詞,或係執渠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另: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簡秀麗之上訴意旨又謂:系爭函釋牴觸憲法,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併裁定停止審判云云,俱無從審酌。
貳、事實欄二(即王忠廉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忠廉犯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王忠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忠廉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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