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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 訴 人 夏文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八、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一六一、一三九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牛樟木照片、地籍圖、贓物保管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黃○○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不實,伊未與黃○○共同竊取事實欄一、㈠所述牛樟木。又伊無意竊取事實欄一、㈢(事實欄將㈢誤載為三)所述牛樟木二塊,係要載運交給林務單位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上訴人以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下同)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事實欄一、㈡(事實欄將㈡誤載為二)所示犯行,論上訴人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事實欄一、㈢(事實欄將㈢誤載為三)所示犯行,論上訴人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①、③及⑤』「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暨就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偏袒採信心智不夠成熟之少年黃○○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顯然違背法令。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關於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另處以較為妥適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已援引卷內包括黃○○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黃○○於第一審所為證述,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係審判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原判決已敘明具有證據能力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黃○○之證述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於法不合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上訴意旨單純引用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所為闡述,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何有不合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酌量減輕其刑,處以較為妥適之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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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