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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上 訴 人 顏明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顏明義之部分自白,證人佘聰法、陳中成、翁燕玉、沈家妤、顏陳麗雲、顏秋華之證詞,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函暨農戶基本資料卡、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九十三年第一期、第二期、九十四年第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九十一年第一期、第二期、九十二年第一期、九十三年第一期、九十四年第一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影本、休耕申請書影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義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顏陳麗雲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佘聰法、陳中成所述,義竹鄉公所對於種稻、輪作、休耕獎勵金係補助實際耕作人,而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顏宏州、顏陳麗雲、顏秋華稱:告訴人沈家妤與上訴人之子顏宏洲分別擁有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惟實際耕作者均係上訴人等語,並告訴人稱:繼承系爭土地,但不知位於何處、有無、何人使用及作何用途,至九十四年鄉公所通知,方知由上訴人耕作等語,參酌輪作、休耕獎勵金發放清冊,足證:告訴人未實際耕作本不得領取獎勵金,並未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依實務見解,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受有損害之虞,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則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況告訴人未實際耕作本不得領取獎勵金,而上訴人乃實際耕作者,雖以告訴人名義領取獎勵金,尚非基於未經同意偽刻印章申請補助之犯意等語。

四、惟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及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又刑法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刻「沈芬」印章,並蓋用於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持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獎勵金,足以生損害於沈家妤(更名前為沈芬)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管理農田之正確性,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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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