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上 訴 人 蔡政璜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誣告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告訴人甲○○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固曾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證,另於同年12月3 日該案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陳述,然均未有上訴人所指甲○○當庭對其為「殺他全家」之恐嚇言語,有該家事案卷(影本)可按。此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先後就該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勘驗無誤,經記明筆錄在卷。足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甲○○於上開家事案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殺他全家」之語,予以恐嚇等詞,並非實在。原判決理由對此已依憑上開卷證詳予論述,復說明甲○○係於上開家事案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持上訴人之部落格文章內容作為佐證,向承審法官解釋其部落格各篇文字之意義,其敘述對象為「承審法官」,且係本於「上訴人所為之部落格內容」,當時除附件二外,尚就其餘網誌內容一一說明,縱使在說明「祈天刑它家 6痞戶」之部落格文,與上訴人自己認定之涵義有間,衡之常理推斷,亦不可能誤認甲○○是在「恐嚇」「殺『乙○○』全家」。何況該庭訊錄音經勘驗,甲○○當時之語氣平和,與一般恐嚇他人時以語氣、表情加強等常情大相逕庭,難以合理想像上訴人如何以資認定甲○○是對「自己」恐嚇。因認上訴人就其親身參與之庭訊,明知甲○○係因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上訴人之部落格內容,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甲○○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之論斷說明,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以陳詞,指稱甲○○於上開家事案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言及「殺他全家」之語。上訴人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虛捏,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甲○○不受刑事追訴處罰,然尚難因之認上訴人有誣告犯意各云云,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及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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