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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 堃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彭德港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同條第二項亦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以及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的。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堃(下稱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彭德

港以投標法拍屋,低價標取房屋再伺機以較高價格出售為業,渠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自訴狀所載「八月三十日」,係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拍定台北市○○區0000000○○○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及○○○區段○○段九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德、林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德、林騄死亡,而改列彼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上訴人為林德繼承人之一,於接獲民事訴訟之傳票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聲請閱卷,發現被告竟將上訴人繳納遺產稅資料(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補徵遺產稅通知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上訴人補繳稅金事件之裁定(指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下稱台北高行三四七九號裁定》)等,提出於法院,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非法蒐集及利用補徵遺產稅通知書及台北高行三四七九號

裁定,侵犯上訴人之人性尊嚴、隱私權、人格權、財務秘密權及資料自主權等基本權利。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以下僅記載解釋編號)意旨。

㈡被告向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申請

閱卷之法律上利益,已違反憲法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有違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三八四、三九二、三九六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㈢被告非法蒐集及利用補徵遺產稅通知書、台北高行三四七九號

裁定,原判決卻違法縱容,使之合法化,係違反第二九三號解釋,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秘密隱私權。

㈣被告提出於台北地院之補徵遺產稅通知書,其右邊有裝訂打洞

影印焦黑之痕跡,與證人即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行政執行官黃玲雅、書記官黃瑄惠於原審所攜帶該署九十七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六七號執行卷宗及第一審調取之該號執行卷宗影本所顯示,右邊無裝訂打洞痕跡之情形,顯然不同;黃玲雅、黃瑄惠亦未承認有將補徵遺產稅通知、台北高行三四七九號裁定影印給被告。又上訴人曾向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申請閱卷被拒,理由為:「…依個資法規定,涉及他人個人隱私資料與台端案情無關之部分,本署依法不提供閱覽…」,被告提出之資料不可能係自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閱卷取得。而上訴人係被害人,其親身見聞被告提出於台北地院之資料,係從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以外處所非法取得,依第二四九號解釋及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證詞足可採信等語。

惟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第二四九、二九三、三八四、

三九二、三九六、四四三、六0三號等司法院解釋,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云云。然:

⒈第二九三號解釋係就公營銀行對於其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之資

料,應如何提供予議會為解釋;第六0三號解釋則在析述,修正前戶籍法有關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違憲。核該二號解釋,俱與被告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個資法犯行無涉。

⒉第四四三號解釋係針對限制役男出境乙事,說明應由法律明定

或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至第三八四、三九二號解釋,係分別就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關於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等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等處分權規定及修正前提審法所定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均係違憲;而第三九六號解釋,則係就公務員之懲戒制度為解釋。核此三號解釋所闡述之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足憑以推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等規定係有違誤。

⒊第二四九號解釋係說明:法院認為有命告發人作證之必要時,

得傳喚之,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則以「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核係分別就告發人、被害人應如何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為論述,並非就告發人、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證明力高低為判斷。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個資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罪嫌之各項證據,以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各節,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提出於台北地院之補徵遺產稅通知、台北高行三四七九號裁定等有關上訴人之資料,應係本於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自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閱卷取得,以及依卷存證據,無從獲得被告有犯意圖營利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心證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一五、一五至一九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尚不得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

及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持己之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核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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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