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上 訴 人 李世明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廖美惠律師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就殺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李世明與周婉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育有二女(分別為八十四年次、八十六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上訴人與周婉鈴及二名女兒共同搬遷至台南市○○區○○路○○○號周婉鈴之父親周安全所經營允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副公司)之工廠二樓員工宿舍居住,由於兩人收入並非豐厚且均積欠信用卡債務,時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吵,甚而相互懷疑對方外遇,感情愈加不睦,雖周婉鈴多次要求離婚,但均為上訴人所拒。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上訴人因懷疑周婉鈴外遇抑鬱寡歡,酒後萌輕生念頭,在上址內,先於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以右手持美工刀切割左手腕自殘,幸即時送醫而獲救,惟周婉鈴因此更有意遠離上訴人,遂獨自帶同二名女兒避居娘家即台南市○○街○○○號周安全住處,上訴人則搬回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其父母住處,兩人分居期間,上訴人雖一再要求周婉鈴返家,周婉鈴則堅持離婚並躲避上訴人,僅於返回公司宿舍時,以在筆記本書寫留言或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作為兩人對話管道。上訴人知悉周婉鈴仍會返回二樓宿舍,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工廠內尋找周婉鈴未遇後,隨即於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外出,待周婉鈴於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 號自小客車進入工廠內,上訴人隨於七時許,再度騎乘機車進入工廠內,並進入周婉鈴所在之二樓宿舍房間內,雙方碰面後,又因離婚一事起爭執,上訴人眼見已無法挽回婚姻,憤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周婉鈴完全無法預警或抵抗情形下,以不詳之軟物摀住周婉鈴口鼻,致周婉鈴急性缺氧窒息當場死亡。上訴人復為掩飾其殺人犯行,明知周婉鈴業已死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依其先前割腕經驗於周婉鈴左手腕下方放置一水桶儲血,再握住周婉鈴之右手持美工刀切割周婉鈴之左手腕,造成周婉鈴左手腕內側有一切割傷,皮膚缺口長七公分,呈水平走向,且延伸至左腕前側(伸拇指長肌腱表皮),上、下緣近兩端附近,分別有較短淺之分叉割傷伴隨,皮下軟組織及曲指肌腱上有多道淺割傷,皆呈水平走向,未切斷曲指肌腱;同時於握著周婉鈴持美工刀的右手切割左手腕時,因美工刀滑脫導致周婉鈴右手食指遠端指節間關節掌側受有一淺割傷,長三公厘,寬及深皆未逾○.五公厘,而損壞屍體之完整性,製造周婉鈴割腕自殺之假象。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周婉鈴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㈡、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周安全察覺周婉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二名女兒前往學校後並未返家,乃告知周婉鈴之姊夫即擔任允副公司廠長之吳忠雄找尋,經員工黃雀雲、侯鳳珠、林順文協助尋找,發現二樓宿舍房門反鎖無法進入,林順文遂持鐵尺撬開該門鎖,進入後看見周婉鈴躺在房間床上,呈割腕自殺狀,吳忠雄立即叫救護車,並電話通知上訴人返回允副公司,嗣救護車於同日上午九時一分抵達允副公司,將已死亡之周婉鈴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周婉鈴入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孔放大,呈現四肢冰冷、牙關緊閉,無法置入氣管內管,雖經急診醫師施以心外按摩及施打強心劑持續三十分鐘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宣佈急救結束。嗣檢察官據報相驗,並委請法醫師對周婉鈴屍體進行解剖、鑑定,及再鑑定與第二次解剖鑑定,認周婉鈴死因並非因左手割腕所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有窒息死亡後再割腕的可能性,經偵查後查悉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割腕自殘獲救後,即與被害人周婉鈴分居,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機車進入案發現場,在該處二樓與被害人見面,先將離婚協議書拿給被害人後,約二十分鐘至半小時後離開等情,並參諸證人周安全、吳忠雄、黃雀雲、林順文、侯鳳珠、周美慧、曾文雄、林承昆、陳俊吉、周芳均、周基龍等人之證述,鑑定人石台平、吳木榮、胡璟及神經內科醫師李超等人關於鑑定過程、結果及專業意見之陳述,佐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台南市立醫院一○○年三月三日南市醫字第一○○○○○○一二七號函檢送被害人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急診病歷及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函檢送被害人就醫摘要、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附周婉鈴之救護紀錄表、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急診病歷表、允副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進出人員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第一次解剖報告書、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再鑑定書、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石台平法醫師答覆函、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法醫鑑定函詢回覆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第一次測謊鑑定書、第二次測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九月三日函,及扣案筆記本、離婚協議書、被害人書寫要求離婚信件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害人長期感情不睦,上訴人甚至為此自殘,被害人為躲避上訴人,避居娘家,兩人婚姻呈分居狀態,於分居期間,兩人以筆記本聯絡互動,從兩人書信往返及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一再戮力挽回,被害人仍不為所動,不改其離婚之衷,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持其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試探被害人心意後,被害人仍不改其意,則以上訴人不久前以割腕自殘做為情緒宣洩之激烈表達方式,其於求之不可得之情況下憤而行兇,被害人係上訴人利用男女體力之懸殊差異在猝不及防下,以軟物摀住被害人口鼻窒息死亡,上訴人主觀上自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又以被害人左手腕切割傷痕之形態及割腕時以水桶接血的現場,與上訴人割腕自殘之模式相雷同,而與一般自殺案之傷痕及現場呈現迥異,及依現場血跡遺留在水桶內、水桶邊緣,卻未滴落桶外,或如上訴人先前割腕自殘時造成血跡四濺,此經證人黃雀雲證述在卷等情,可知被害人左手腕傷勢顯非自行割腕所造成,復勾稽被害人係被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後遭人割腕,死亡當時僅上訴人一人與其接觸之事證,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本案行兇者,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並對法醫師胡璟最初就被害人屍體解剖、鑑定,以為被害人左腕之切割傷是自為之猶豫傷,而判斷係自殺,乃遭誤導而不可採;上訴人辯稱其離去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不可能殺害被害人,被害人不可能於石台平法醫所說經歷外力施加於頭、頸部造成死亡約十五分鐘時,無任何反抗致造成身體外傷,被害人左手腕割傷呈水平走勢,並有多道淺割傷,應係被害人自傷行為,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倘口鼻遭外物壓住,豈有未掙扎抗拒之理,上訴人經心理幾度轉折,已有放手結束婚姻之想法,始會在協議離婚書簽名要拿給被害人,自無置其於死之必要及動機,另依被害人與上訴人所生二名女兒出具之陳述狀,足證被害人與上訴人平日仍有關愛之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依據上揭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及指駁。綜合上情,上訴人前揭殺人及損害屍體等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並說明上訴人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另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為製造被害人自殺之假相,才另行將被害人屍體左手腕以刀切割,顯非出自殺人之包括犯意之內,亦非殺人行為之一部,其所犯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已結婚近十六年,然兩人夫妻感情已漸趨於冷淡,緣起緣滅終有時,夫妻情緣何強求,對於被害人一再提出離婚要求及避居娘家刻意疏離,上訴人在無法挽回婚姻之情形下,其不顧夫妻結褵之情,且有未成年二名女兒正值仰賴母親教養之際,罔顧夫妻情分,竟痛下毒手,在被害人完全無預警或抵抗情形下,憤而以使被害人快速窒息死亡方式加以殺害,手段殘酷,暴戾之氣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不僅殘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二名女兒頓失依怙,剝奪無以回復之母愛照顧與撫育關懷,心靈陰影更永難磨滅,且其犯罪後為營造係被害人割腕自殺之假象,不惜損壞被害人之屍體以圖脫罪,無視死者尊嚴,復於犯後藉詞狡飾卸責,毫無悔意,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均推諉不知,益可見其冷酷無情,惡性實為重大,惟念及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因夫妻感情因素衍生殺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生活狀況(行為時在高雄汽車客運公司任職,目前在先鋒保全任職)、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尚非窮兇極惡之徒,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其殺人、損壞屍體犯行,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壹年,其中殺人罪經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不詳之軟物摀住被害人口鼻,致其急性缺氧窒息當場死亡,惟鑑定人石台平醫師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死者遭棉被摀死之情況,臉部可能均無瘀傷或其他傷痕?答:可能,所謂摀死即死者身上沒有任何傷痕的敘述方式等語。關於以不詳軟物或棉被摀死被害人,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石台平之供述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附上訴人二位女兒之陳述狀所載,上訴人深愛被害人,感情融洽,絕非如周安全等人所證上訴人與被害人感情破裂,原判決竟以周安全等人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日持其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試探被害人心意後,被害人仍不改其意,以上訴人不久前以割腕自殘做為情緒宣洩之激烈表達方式,其求之不可得之情況下憤而行兇,非不可能等情,其論斷違反證據法則,顯係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見面後,又因離婚再起爭執,上訴人見已無法挽回婚姻,憤而生恨,竟基於殺人犯意殺死被害人,惟對於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確因離婚一事滋生口角,如何爭吵,何以未有人聽聞等情,未詳予究明,於理由中亦未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本件再鑑定報告結論認定,造成窒息的摀死是屬於輕手法之加害,身上通常沒有傷痕,摀死通常是發生於死者與兇嫌(通常是老人、嬰幼兒還有重病三類)之間力量懸殊差異的時候,此類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抗應改為死者無力對抗等語,惟該報告另說明本件解剖所見被害人之右手食指掌側淺割傷,法醫學理應認為是抵抗傷,前後之論述顯有矛盾,再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缺失。㈤法醫石台平於原審供稱,本件力量上之差異造成被害人被摀死,係其擔任法醫期間之首例,即無統計學之科學依據,原判決仍採信石台平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㈥原判決採認周安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惟未說明其等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顯與法律規定不符。㈦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醫院就診,其體溫為攝氏三十五點七度,有其病歷表一份可按,惟原判決逕依石台平之鑑定意見認為一般人通常體溫為三十七度,並據以推算被害人死亡時間,其推算基礎顯與被害人真正體溫有違,自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逕予採憑,仍有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關於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害人之父周安全於偵查中所提出陳報狀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八十九、一二二頁),並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狀,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三、四頁),業已依據法律規定詳實說明周安全、吳忠雄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等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顯有誤解。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前揭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故意殺害被害人周婉鈴、及損害被害人之屍體等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於理由二之㈤中說明,依據上訴人自承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和被害人最近感情不合,已經分居約二個星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懷疑被害人另有男友心情不佳而割腕自殺後,即與被害人分居,被害人最近一直要求與上訴人離婚等情,及證人周安全、吳忠雄、周芳均、周基龍等人供述,佐以被害人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書寫要求上訴人離婚信件、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被害人所傳簡訊內容照片、離婚協議書在卷,及現場扣案之筆記本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長期感情不睦,上訴人甚至為此自殘,被害人為躲避上訴人,避居娘家,兩人婚姻呈分居狀態,於分居期間,兩人以筆記本聯絡互動,從兩人書信往返及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一再戮力挽回,被害人仍不為所動,不改其離婚之衷,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持其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試探被害人心意後,被害人仍不改其意,則以上訴人不久前以割腕自殘做為情緒宣洩之激烈表達方式,其於求之不可得之情況下憤而行兇,非不可能等情,作為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動機(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四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另說明:「被害人與被告所生二名女兒出具之陳述狀內容,不僅與旁觀聽聞被害人、被告各自抒發婚姻感受之證人周芳均、吳忠雄、周安全、周基龍等人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甫因兩人感情問題心生抑鬱自殘及兩人婚姻確實已進入分居階段之客觀事實不符,乃情感上身為子女對父母相愛之殷切期盼,並基此觀點就父母平日相處情形逕作個人解讀,非屬實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等語(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亦詳為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二名女兒所出具之陳述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㈢鑑定人法醫師吳木榮於第一審證稱,本件死者肺部的確有缺氧的事實,所以只認為死者是急性缺氧造成窒息死,死者頸部沒有被掐過的傷痕,惟一可能是口鼻被阻塞呼吸,譬如可以用棉被、枕頭、毛巾或塑膠袋等軟物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故石台平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死者遭棉被摀死之情況,臉部可能均無瘀傷或其他傷痕?答:可能,所謂摀死即死者身上沒有任何傷痕的敘述方式等語,然因本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究竟係以何種軟物致被害人急性缺氧造成窒息死,故僅能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以軟物摀死,與石台平前揭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石台平之證述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非正確。㈣本件石台平所為再鑑定報告九、再鑑定說明㈡表示:再鑑定結論之死亡肇因摀死,依法醫學理,係為輕手法之加害,意旨在遺體上不留痕跡之殺害手法,此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抗,於本案,二人之性別及體型懸殊差異,可以符合此一特徵,另於㈥中表示:因此解剖所見之右手指掌側淺割傷,依法醫學理應認為是抵抗傷等情(偵查卷一第十二頁),惟石台平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將「死者無力反抗」改為「無力對抗」,這兩者沒有矛盾,我認為被害人當時的反抗無效的,如果有效的話,會變成徒手絞勒,就是暴力殺害,這種輕手法一直到最後成功,表示死者的反抗是無效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背面),亦即被害人右手指掌側雖經鑑定為淺割傷,依法醫學理應認為係無效之對抗,仍符合被害人係遭輕手法摀死之結論並無不當,再鑑定結果與卷存之證據並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亦屬誤解。又石台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摀死在法醫學上通常是老人、嬰兒,還有重病這三類,這三類的人因為力量很弱,所以很容易被加害,本件被害人不屬於這三類之一,但是可以想像男女生體型上之差異,所以把這個列入死因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五頁),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這三類的人都有一個特徵,就是兇嫌與被害人力量的懸殊,在我們社會上大概這三類最多,本案因為別的死亡原因都被排除掉,所以把它往前推,就是力量差異,回到原則,並非本案是第四類,本案這種力量的差異是伊擔任法醫師經歷內首例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故本件雖為石台平法醫師經歷內第一例,不同以往三種類型,惟係其依據前三種類型之共同原則所作法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判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㈤至上訴人另提出被害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急診病歷表,被害人當時所測量之體溫僅為攝氏三十五點七度,惟僅為被害人生病當時之體溫,自不得謂案發時被害人體溫仍僅係該溫度,而認法醫依人體常溫為三十七度遽以推論被害人之死亡時點有何不當,上訴人任意再事爭執,亦無可取。㈥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