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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莊建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莊建國被追加起訴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犯走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查另案被告李林展、謝東應及莊光宏,前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共犯走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三年一月十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六

八九五、六九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案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以李林展、莊建國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共犯走私罪嫌,與本案為相牽連犯罪,乃以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李林展、莊建國,經雲林地院分案以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案)。又以鍾木輝、唐慶忠、莊建國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共犯走私罪嫌,與前開第一次追加起訴案為相牽連犯罪,再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書追加起訴鍾木輝、唐慶忠、莊建國,經雲林地院分案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等情,有卷內各該案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憑。是莊建國係因犯二次走私罪(一人犯數罪),並與李林展共犯走私罪(數人共犯一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所定情形,故莊建國所犯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與李林展所犯第一次追加起訴案及本案間,自屬相牽連案件。且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之犯罪事實,係莊建國或謝東應、莊光宏基於同次締結之契約,在大陸地區收購大蒜後,再轉口至越南由李林展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進口;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之犯罪事實,其方法亦係由莊建國以相同方式私運大蒜進口。另上開案件(含本案及第一、二次追加起訴案)均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實行通訊監察時查獲,其中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農糧生字第一○二一○二二六五五九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一○二年十一月六日高普港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均屬共通,予以合併審判,自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並節省莊建國重複出庭之勞費,亦符合訴訟迅速審判之目的。原判決認第二次追加起訴莊建國部分,與本案並無相牽連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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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