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上 訴 人 張碩傑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 李美緻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九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碩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張碩傑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等,係為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乃原判決竟認該等文書係公文書及私文書,且未於審判期日向張碩傑提示該等文書及告以要旨。又原判決對張碩傑本件多次犯行,未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未斟酌張碩傑各該犯行之情節,就張碩傑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顯有不當。又原判決審酌共同被告張靜宜嗣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清償借款等情,另依大眾銀行刑事陳報狀之記載,亦足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借款人,大部分之人均已清償借款或仍按期還款,即張碩傑之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時為輕,乃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碩傑部分之判決後,對張碩傑本件所犯各罪,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語(張碩傑上訴意旨指摘詐欺取財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爰不另為贅載)。上訴人李美緻上訴意旨略稱:㈠、李美緻曾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宇嫻、詹斐斐,用以證明李美緻並未參與張碩傑申辦貸款之流程,原判決說明張宇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李美緻之論斷,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詹斐斐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李美緻並未參與張碩傑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之犯行,乃原判決另又認定李美緻知悉上情,其所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又依張靜宜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李美緻並未參與張碩傑申辦貸款之程序,乃原判決竟認定李美緻知悉張碩傑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貸款,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張碩傑、張靜宜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李美緻並未參與張碩傑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就該有利於李美緻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李美緻論斷之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究於何時製作,及該等文書究係出於偽造?抑係變造?等相關事實,俱屬不明,不足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顯有違誤。另原判決就其認定張碩傑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相關不實文書等之犯行,李美緻知悉並與張碩傑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張碩傑將報酬中之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分紅予李美緻等情,並未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參照張碩傑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亦足見李美緻確未參與張碩傑偽造相關不實文書之犯行,乃原判決竟逕為不利於李美緻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之各借款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以所示之方式,由張碩傑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及藏樂有限公司九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持向大眾銀行詐借得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張碩傑另與原判決附表一至七、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各借款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張碩傑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及展築有限公司九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持向大眾銀行詐借得同上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碩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三罪)罪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四罪)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美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罪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張碩傑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提示如原判決附表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內所示之各項文書,及向渠等告以要旨並訊問有無意見,張碩傑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七頁),原判決並已說明前揭文書何以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張碩傑上訴意旨指稱上開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原判決竟認該等文書係私文書及公文書,且未於審判期日向張碩傑提示該等文書及告以要旨,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⑴判例)。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是。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各該借款人不同,貸款條件及所使用之文書亦屬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張碩傑並非基於接續單一之犯意為之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至十二行),即認張碩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具相當獨立性,且立法者並未預定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上訴人二人本件所為並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張碩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其本件相關犯行,未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張碩傑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張碩傑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原判決並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二人迄仍未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且尚有諸多借款人仍未向大眾銀行清償完畢,有大眾銀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八行)。張碩傑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判決未斟酌張碩傑各該犯行之情節,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顯有不當,且依大眾銀行刑事陳報狀之記載,亦足見張碩傑之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時為輕,乃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碩傑部分之判決後,對張碩傑本件所犯各罪,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張宇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李美緻之論斷,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詹斐斐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至二十一行)。李美緻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及未依李美緻之聲請傳喚詹斐斐到庭調查訊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李美緻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頁第八行)。且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李美緻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情事。李美緻上訴意旨指稱,依原判決之論述說明認定記載各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援引張碩傑、張靜宜相關供述各情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李美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張碩傑、張靜宜其餘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李美緻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二人所為,該當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其足資認定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實」。至於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究於何時製作等相關細節,其無礙於本件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究於何時製作等相關細節,雖未予明確認定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㈧、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二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二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上訴人二人另犯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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