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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上 訴 人 鍾紹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鍾紹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再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又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故立法委員除得直接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外,亦得行使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輔助權力。另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且其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而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石油管理法第三條復明定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判決事實固記載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董欣躍為將其集團油品自台灣接駁運往鄰近國家,而提出「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畫」(下稱本申請案),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並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要求,遲未能依其計畫作業。其集團欲再度推動本申請案,卻礙於其油品接駁作業海域係在高雄港區外之離岸七浬處,未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便於引用,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高雄港務局)之管轄權範圍,因而尋求上訴人之協助。上訴人受託後,兩次邀集交通部航政司(下稱航政司)、高雄港務局、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及環保署,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嗣於收受董欣躍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明知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隸屬先前協調時所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掌理事項,且屬於身為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之上訴人所得審查法律、預算等議案或質詢、備詢、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竟仍再度邀集上開機關協商,並主導決議:㈠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環保署、海關及高雄港務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雄港務局管理;㈡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然因各機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上訴人遂將其助理草擬之「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轉交黨團助理處理,經鄭金玲等立委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基於立法委員有權在職務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力作用,對於經建會、能源局及高雄港務局之政策形成具有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因認上訴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之行為究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或屬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行政機關間認應執掌事項範疇之法律規定不明,而於該事項之執行及管轄權有所爭議時,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由該爭議機關間之共同上級行政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決定之,如無共同上級機關時,仍應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上開各機關對於該申請案應由何機關管轄,既有爭議,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請人亦得依法向各該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上訴人既非各機關之上級長官,則其邀集上開機關,並主導決議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等行為,是否在其應為或得為或所能影響之職務權限範圍內?亦即本件上訴人從事之事務,是否憲法賦予之職權之一,或為其行使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所必要輔助性權力?抑或係與其職務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即值研酌。況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經上訴人邀集經建會、能源局、航政司及環保署等機關參加三次協商,但因各機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亦即拒絕擔任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而在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由鄭金玲等立委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之附帶決議通過後,高雄港務局因考量如增加商港水域範圍,以高雄港外海五浬外水深超過一00公尺,無法供船舶下錨作業,且非高雄港拖船執行災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並將衝擊當地漁民之漁撈作業等因素,反對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提出反對意見而遲未通過此案。顯見行政機關就本申請案,並未受上訴人邀集協商之影響,作出合於上訴人冀求之特定行政行為。且石油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已如前述,故有關石油管理政策之決策機關,應為經濟部,而非其所轄之能源局。則上訴人所邀集協商之上開機關或其出席之人員,是否具有前述決議所指之管轄及修法之權限,而可認屬上訴人得行使質詢、監督之職權,為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尚非全無疑義,自有再加研酌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僅泛稱:「(被告)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復於會中主導決議內容,亦即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則能源局自當考量其受被告職務上監督之立場,審慎研議上開決議內容後答覆被告,否則將來即有遭受被告質詢或阻擾、杯葛其他法律、預算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足見被告對於能源局該項政策之形成應有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對於石油管理法之政策決定機關已有誤認,且對於所謂「實質影響力」之說明,亦嫌空泛,遽行論罪,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固敘明:「……被告(上訴人)於收受三百萬元時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有就經建會及能源局之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實施質詢、監督及邀請部會首長報告並備質詢之法定職權,自對於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政策方向,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其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派員參加第三次協商,復於會中主導決議內容,亦即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則能源局自當考量其受被告職務上監督之立場,審慎研議上開決議內容後答覆被告,否則將來即有遭受被告質詢或阻擾、杯葛其他法律、預算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足見被告對於能源局該項政策之形成應有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足認被告於收受陳佳成草擬之提案後,確已決定採用陳佳成之建議,亦即以委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案之方式,企圖使高雄港務局取得受理本申請案之權限,以協助……釐清主管機關。……被告雖係事後才經由陳佳成之建議而委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案,仍無礙於該提案行為得作為被告在收受三百萬元時,主觀上即有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作為對價之認定依據」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第二十五頁第三行至第十八行),認定上訴人收賄後,除依其法定職權主導第三次協商外,並積極委託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案,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作為對價。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董欣躍(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感謝鍾紹和之協助並使其繼續積極推動本申請案,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依行為時法董欣躍未構成犯罪),……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鍾紹和。……鍾紹和身為經濟委員會委員所得審查法律、預算等議案或質詢、備詢、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再度邀集經建會、能源局、航政司、高雄港務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在前揭國會辦公室繼續協調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中主導決議……然因各機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不知情之陳佳成……遂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予鍾紹和,鍾紹和則轉交黨團助理處理,嗣經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及葉宜津(下稱鄭金玲等立委)……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四頁第六行),就鄭金玲等立委究係因自認確有提案之必要,主動提議或係受上訴人委託後始代為提案,並未詳予記載,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已不盡相符;況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屬第七屆立法委員之鄭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受上訴人請託提案,亦不悉其餘立法委員郭玟成、李鴻鈞、葉宜津如何連署及開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五至八頁)。究竟上訴人有無對鄭金玲等立法委員請託影響?原判決對於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委託鄭金玲等立委代為提案之情事,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