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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上 訴 人 楊承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承翰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晉廣致死、傷害林晉廣身體及遺棄屍體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三月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均未傳喚告訴人,使其等到庭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違誤;又第一審及原審上訴人均請求法院進行修復式司法機制之審判,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進行修復式審判,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同案被告宋沐恩、裴柏閎二人犯妨害自由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緩刑三年,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部分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卻未諭知緩刑,顯然違反量刑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亦即經合法傳喚後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到場陳述意見則為其等之權利,不能因其等未到場即認為訴訟程序違法,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日均合法傳喚被害人林晉廣之家屬即告訴人林佳頻、林育丞,及告訴代理人張晏慈到場,其等並於第一審開庭時均有到場,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第一審卷二第二十三、

二十四、四十至四十三、五十至五十三、六十至六十五、八十八至一○○頁;第二審卷第五十、五十一、七十五至七十七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至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家屬經通知後未到場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審判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未違法。次按所謂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為審理中所進行犯罪後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處理模式,原即包括犯罪後所進行之民事和解、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過程,其目的係協助被害人家屬療癒創傷、修復破裂關係,惟並非法定應進行程序,縱未實施該程序亦無違法,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申請依修復式司法機制進行審理,惟上訴人與告訴人等業於第一審審理中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第一審卷二第八十六頁),又縱使第二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依前揭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其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正確。㈡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然經審酌上訴人除犯遺棄屍體罪外,另外因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人即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且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罪,與同案被告宋沐恩、裴柏閎二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犯罪行為、手段、目的、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均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第二十頁),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摘係違法。㈢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對於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重罪想像競合犯傷害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