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上 訴 人 羅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秋蘭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黃煥成(告訴人黃仁安之父)為立約人、上訴人為承租人、上訴人前夫楊朝順之母徐路妹及楊朝順之兄楊有實為見證人之民國72年8 月31日租據影本之私文書(下稱系爭租據),先接續於黃仁安之子黃明中與上訴人間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及同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租賃標的物為後述之系爭土地)審理中,提出行使之;並另於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仁安、黃明中涉嫌偽造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黃仁安秘書高藝庭涉嫌偽證之案件中(即同署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此三人該案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使黃仁安、黃明中、高藝庭受刑事處分,使用偽造之系爭租據為證據,並行使之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準誣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準誣告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楊朝順於80年8月5日將桃園市楊梅區(原桃園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時,即已蓋用印章,何來上訴人於81年間盜刻楊朝順之印章?黃仁安於81年間出租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未訂立租賃契約,亦未蓋用印章,該土地僅有15坪係私有地,其餘均係侵占國有地;96年10月25日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上訴人未曾觸摸過該96年10月25日之契約書正本。黃仁安與楊有實於第一審之證述多有出入,事實審未命其二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96年10月25日契約書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及履勘現場,原審亦未依聲請調查,均屬違法。並聲請命楊有實與黃仁安當庭對質,鑑定96年10月25日契約書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及履勘現場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依憑黃仁安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楊有實於第一審之證述,楊朝順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再參酌偽造之系爭租據、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台灣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黃煥成所著「自然療養長生見證」著作、黃煥成與案外人葉佐燈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黃煥成」印文、黃仁安與楊朝順間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所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095號支付命令卷、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卷、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之犯行。並說明:依黃仁安之證述及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係於57年4 月18日登記為黃仁安所有,嗣以贈與為原因於92年1月13 日登記為黃明中所有,而黃煥成生前係受過教育且具一定文字表達能力及法律知識之人,並有著作,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所提之系爭租據之文筆及用詞均與黃煥成生前習慣不同,其上「黃煥成」名義之印文,亦與黃煥成與案外人葉佐燈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黃煥成」印文,明顯相異。楊有實於原審亦證稱:伊未看過系爭租據,系爭租據見證人欄位上「楊有實」簽名並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在系爭租據上簽名;伊母親徐路妹並不識字,伊與徐路妹一起去找黃煥成詢問是否同意將土地給上訴人使用後,伊不知上訴人或楊朝順有無付租金予黃煥成,伊母親並未向伊提過上訴人或黃煥成有要求要寫1 張憑據以證明有同意使用土地之事,黃煥成或上訴人抑或楊朝順也都沒有向伊說過想要立字據以證明確實有同意使用土地之事,伊是上法院後才第一次看到系爭租據,徐路妹過世前並未留下文件要交代伊等兄弟去處理,伊也沒有看到徐路妹有遺留下任何文件等語。證人楊朝順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租據,伊當初與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楊有實在黃仁安公司上班,楊有實去和黃仁安講伊需要土地(指系爭土地)做輪胎,黃仁安和伊口頭約定讓伊在該土地上做輪胎,伊離婚後,由高藝庭和上訴人定契約,伊就退租那土地,之後是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地等語。參以上訴人曾自承:系爭租據上「羅秋蘭」之署名及印文,均係上訴人所親簽及蓋印等語,及係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提出系爭租據為主張等情,足證系爭租據係上訴人偽造無訛。復敘明上訴人所辯:系爭租據是徐路妹生前所交付,且係徐路妹持系爭租據給伊簽名,當時確有與黃煥成簽立租約,該租據實在,並非偽造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所偽造者,係系爭租據,與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偽造無關,且系爭租據上並無楊朝順之印文,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盜刻楊朝順印章之行為。從而,96年10月25日契約書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如何,皆與系爭租據是否係上訴人偽造之認定,無任何關連性,顯無調查之必要。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聲請傳喚楊有實,稱:欲證明系爭土地是楊有實介紹,是楊有實向黃煥成說的,且住的不是20坪,是整塊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表示:楊有實在第一審作證之內容沒有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且本案第一審已傳喚楊有實、黃仁安,予檢察官、上訴人以詰問、對質之機會(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以下、第49頁反面以下)。而黃仁安與楊有實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縱於枝節方面有不一致之處,然就其二人皆未見過系爭租據之重要之點,乃為相同之證言,楊有實所為證言復可明確證明系爭租據上之「楊有實」署名係偽造。是綜合前開證據為判斷,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則原審縱再傳喚楊有實、黃仁安為調查或命其二人對質,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得以原審未就上開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指摘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命證人當庭對質、鑑定指紋及履勘現場等項,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經核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執,或執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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