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上 訴 人 蕭宏吉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一、四三○六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因缺錢且積欠房租,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遭房東要求搬離所租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某套房,而將物品打包置放該屋一樓機車停放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上訴人在朴子市某網咖店內決意隨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返回上開置物處,取其所有手提袋一個,內置其友人所留以毛巾包覆、全長34.5公分(刀刃23.5公分、刀刃最寬4.5公分、刀刃單側開鋒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之尖刀一把供作案使用後,即騎乘輕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站附近,開始尋找作案目標。迨翌(二十六)日四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後站旁,適見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賴姿秀下車攬客,乃擇為下手目標,佯裝乘客搭乘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開往朴子市○○○街○○○號附近。途中上訴人因猶豫不決,於抵達目的地時,即藉稱現款不足,指示被害人開至朴子市○○○路之中華郵政祥和郵局,下車假裝提款,又佯稱要上廁所欲藉機放棄並逃離,然考量所攜帶內有尖刀之手提袋仍在車上,復有金錢需求,遂續承上開犯意,返車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指示賴姿秀再開返朴子市○○○街○○○號。㈡、上訴人明知其所攜帶之尖刀極為銳利,而頸部、胸部係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係心臟、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上開各部位復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構造甚為脆弱,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頸部、胸部,均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而剝奪人命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車後,為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目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計程車抵達該○○○街○○○號前、被害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尚未下車之際(約同日四時五十六分許),即持上開預藏之尖刀,移坐後座中間,反握尖刀朝被害人左頸部、左胸部猛力各刺殺一刀,被害人即抓住尖刀與上訴人拉扯,並將刀奪下,又因車輛未煞車致繼續行駛,被害人雙腳均在車外拖行,終遭甩出車外,因而受左側肺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頸部穿刺傷併左側甲狀腺撕裂傷、雙側手掌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瀰漫性出血、缺血性腸炎、肝衰竭等傷害。上訴人見狀,立即駕駛該計程車離開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該計程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得逞。嗣駕該計程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因右前車輪爆胎始行棄車,並將手提袋、袋內毛巾及所穿外套丟棄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堤防,返回住處後復丟棄所穿拖鞋一雙。而被害人遭刺殺並甩出車外後,負傷呼救,經附近居民江明俊發現協助報案,而於同日五時十一分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嗣為警在朴子市○○○街○○○號前,扣得上開尖刀一把,並循線在嘉義市○○路○○○○號之一「阿羅哈客運站」拘提上訴人,再帶同前往上開堤防、租屋處附近,扣得前開手提袋一個、拖鞋一雙。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肺、左頸動脈遭刺創導致失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一分許死亡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鄭俊雄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江明俊於警詢、偵查中及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在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書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逃逸路線說明、案發現場及逃逸路線概況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包括所附公文傳真單、重大刑案報告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計程車採證情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簽收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一○三年四月十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DNA-STR 型別鑑定書、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DNA-

STR 型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上訴人當庭示範持刀刺殺被害人頸部情況之照片;被害人案發當日所著衣物之刀痕、血跡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尖刀筆錄暨所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尖刀一把、手提袋一個及拖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經警採集相關檢體送鑑結果,其中採自兇刀刀柄之編號1-1 棉棒血跡、採自刀刃之編號1-2 棉棒血跡、採自案發現場道路雙黃線上之編號5、6棉棒血跡,均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又上開採自兇刀刀柄、刀刃之編號1-1、1-2 棉棒血跡,並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四月十日及一○三年六月十六日鑑定書各一紙可參,足見上訴人確有持扣案尖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因受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因其左肺、左頸動脈遭刺創導致失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一分許死亡一節,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外傷暨急救照片、被害人病歷(含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害人確因遭上訴人持尖刀刺殺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持刀刺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敘明: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另稱:有說沒有要傷害她,一開始只想予以壓制,但被害人已在車門外,所以刺到她左邊,無殺人意思云云。然查: (1)、頸部、胸部係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係心臟、肺臟等多項重要器官之所在,該等部位復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構造甚為脆弱,如以鋒利刀械直接深入插刺頸部、胸部,均足以造成大量出血而剝奪人命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行兇所持之尖刀,全長34.5公分,其中刀刃約23.5公分、刀刃最寬4.5公分、刀刃寬3公分處距離刀尖有8.3 公分,刀刃單側開鋒,刀鋒銳利等情,已據第一審勘驗屬實,顯示該尖刀甚為銳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承:扣案尖刀之前烤肉用過,知道會割傷人,且伊知頸部跟胸部佈滿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以鋒利尖刀刺向人體頸部及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明確。準此,堪認上訴人對於持扣案尖刀刺向被害人頸部、胸部,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認識。 (2)、被害人遭刺殺後送醫急救,經手術發現左胸腔積血1,600cc,左上胸部刺創3公分併肋骨骨折,左上肺葉刺創3×1公分,左側外頸動脈斷裂、甲狀腺刺創等情,有前開病歷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證。法醫師石台平在第一審證稱:如果傷口是刀尖造成,就是「刺傷」,如果是不小心刺到,形成的創傷叫做「刺切創」,會先有刺傷,然後發現刺到不該刺的東西,刀子的走向就會改變往旁邊切走,而形成「切傷」,如上訴人要抵住被害人脖子控制被害人,應該會有橫向切傷,但本案頸部或是胸部之傷勢,都只有刺創沒有切創,都是近乎九十度角直的刺進去。且都一刀直進直出,看起來是以直接刺入之方式造成上開傷勢,伊不認為上訴人是要拿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而是直接刺向被害人。且依被害人頸部傷勢,看不出被害人在刀子刺入頸部時有拉扯搶刀之動作,因為若被害人當時有拉扯搶刀,左頸部傷口會有其他切傷的小傷口,但被害人頸部傷口完全沒有其他小傷口,只有直上直下這一刀;依資料研判,被害人左側頸部有銳器刺創及左側外頸動脈及分支、甲狀腺刺創,這些傷勢是一次性刺傷,被害人左側外頸動脈應該是整條被切斷,而左側外頸動脈離皮膚約有3 公分深,外頸動脈直徑大約是

0.4 至0.5 公分,且頸部皮膚至外頸動脈間佈滿血管與神經,外頸部動脈是通往頭部之主要血管,傷到等於往頭部血流的二分之一都受到影響,此部分致死機率比肺臟遭刺傷來的高,且單純左頸部這一刀已足以導致死亡等語甚詳。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伊稍微往前,手伸到駕駛座那邊,往被害人左頸部戳去,有戳很大力,伊上半身在(後座)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左手從後面伸到駕駛座抓住被害人衣服,右手以反握方式持刀等語在卷,顯係用力朝被害人左頸刺入,且以手抓住被害人衣服阻止逃離,並於刺入左頸部後迅即將刀抽出,致被害人不及反應。又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依據資料記載及比對兇刀之寬度及被害人傷口之寬度,可見刀子刺進左上胸的長度為8.3 公分,刀刃長度已經進入體內三分之一,研判為有意刺入,因胸部傷勢只有刺創沒有切創,都是直的刺進去,並非斜的方向刺進,是一刀直進直出,看起來是以直接刺入方式造成上開傷勢,伊不認為兇嫌用刀子刺向被害人之時有任何改變方向之意思,以被害人當時身上穿外套、上衣、胸罩都有刀痕,以及刺入體內8.3 公分之深度來看,上訴人當時力道算相當大,此種力道不大可能是雙方搶刀所造成。被害人肋骨被刀子切斷一根,肋骨動脈位於肋骨下緣,每根肋骨下面都有動脈,所以刺到胸部一定會刺到動脈導致出血;伊認為頸部是第一刀,胸部是第二刀,因為頸部要控制一個人比較容易,胸部第二刀的原因是因為頸部第一刀未馬上致被害人死亡,所以才補上第二刀,上訴人刺第二刀後未把刀拔起來,因為整個刀柄都是血,會滑脫不好拔,且刀子卡在骨頭裡面拔不太出來,而被害人此時有搶刀,因為被害人雙手都有抵抗傷或防禦傷,上訴人為爭取逃離的時間會放棄拔刀等語明確。是依被害人左胸部之傷口寬度、深度、肋骨遭切斷、被害人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均遭刺穿等情狀及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詞,可見被害人左胸部之另一致命傷亦係上訴人蓄意所為。(3)、 綜此足證上訴人明知其持該尖刀刺入被害人頸、胸部,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仍持該尖刀猛力朝被害人左頸部、左胸部各刺殺一刀,致被害人受重創,顯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以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具有強盜而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所稱係要壓制被害人未果而刺到其左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要難憑採。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復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 (1)、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蕭婉月在原審證稱:警察到伊住處搜查,並說上訴人涉犯強盜及殺人罪嫌,經伊電詢上訴人,為其所否認,伊即去警局轉告,員警就提供嫌疑人被錄照片,伊看很像上訴人,乃在警察局再打電話聯絡,此時上訴人有承認,並與伊約在嘉義市○○路「阿羅哈客運站」見面,伊即告知在旁邊之員警,但伊到該車站時,上訴人已被警察帶走。又上訴人在電話中並未委託伊向警察自首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偵辦之刑事偵查小隊長陳加濃所證述:案發後依據各方證據調到錄影畫面核對上訴人之資料,且在計程車上找到上訴人指紋,經各方查緝才去蕭婉月家找上訴人,當時係依據錄影畫面及指紋而懷疑上訴人涉嫌等語相符。是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於上訴人向其姊蕭婉月承認犯行之前,即已先行「發覺」其涉有重嫌甚明,上訴人不合自首條件,其主張自首,尚屬無據。 (2)、第一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略稱:「綜合其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個案並無精神疾病,因此,個案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亦未達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分院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 (1)、上訴人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在家排行老三,有父、母及二名姊姊;九十六年七月間,因其父認上訴人賺錢均供自己及女友花用未貼補家用,而將之趕出家門,即在外租屋,曾從事板模等工作,工作約只維持二月至一年不等,與女友分手後曾使用愷他命及搖頭丸。 (2)、曾於一○二年十月一日,因他人之金錢糾紛,而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3)、 上訴人未因之收斂,仍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強盜財物而持刀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遭刺殺及搶刀所受傷痛並因而死亡,暨對告訴人造成至極之傷害。 (4)、上訴人犯罪時年紀尚輕,搭乘計程車途中未立即下手,曾一度猶豫掙扎打算放棄,因尚留尖刀在車上及金錢需求急迫終至遂行犯罪,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後悔願受法律制裁及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又立書向告訴人表達最深歉意,惟仍無力和解賠償,其遭羈押及另案執行至今,除其大姐外,未有其他親屬前往探視,離家後自食其力。其家庭支持度較低,上訴人亦未向家人尋求支援,向友人催討欠款則無果,足認親友之支持功能不彰,因缺乏可資利用資源致鋌而走險。 (5)、第一審委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教化可能性為鑑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經檢查及心理衡鑑並未符合人格疾患之診斷標準,從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行為反應模式,傾向行動而非思考,加上過去犯行,推斷有再犯之虞,而因其面對新問題或困難作業時,傾向退縮、壓抑,較缺乏嘗試或多加思考,因此評估較不充足而缺乏彈性,導致即使周邊有可利用資源亦缺乏合宜的使用。建議可加強上訴人之家屬及社會支持度暨教導可運用之資源,並安排法治教育輔導,矯正偏差行為,降低觸法之危險性等情,有該院鑑定書為憑等一切情狀,因認尚無對上訴人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乃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之尖刀一把,並非上訴人所有,另扣案手提袋一個、拖鞋一雙與本案犯罪無關,而均不予沒收。經核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V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