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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 訴 人 藍乾來

藍福連共 同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秋福

藍清智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七號、一0一年度自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藍秋福偽造神主牌位、分擔稅款紀錄單及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云云,惟上開文書均未表明製作名義人,由該等文書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亦不能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致無從判斷名義人為何人,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又上開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既欠缺文書之名義性,即不生冒用他人名義之有形偽造之問題,且該墓碑並非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無所謂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文書之問題。至自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藍秋福偽造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然自訴人既已於刑事陳報狀上載明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係「祭祀公業藍引」之大會會議行政人員所發出,則該通知書並非被告藍秋福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藍秋福於其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其訴訟原告一方雖提出神主牌位、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或墓碑世代祖先系統表,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藍清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二人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判決之採證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等皆為「假派下」之相關證據均視而不見,未予調查、斟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拒為「血緣DNA鑑定」之調查,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義務。又原審未於其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十、十四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爭執,其等所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十、十四款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自訴被告二人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關於此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