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潘憲堂
潘憲隆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憲堂、潘憲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之同意書(影本,手寫版),已載明「座落○○○段○○○號田地,係父親遺產」等旨,由證人潘謝瑞足(潘憲堂之妻)於原審之證言,足證該手寫同意書確屬真正,亦可見第一審卷附之同意書(打字版),乃屬不實。原審對潘謝瑞足之證言不予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卷附潘憲堂名義之同意書(打字版)是否真正,攸關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潘春德(上訴人等之父)之遺產,自屬對於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行認定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之同意書(手寫版)為不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認定系爭土地非潘春德之遺產,復於理由「貳、三」就上訴人等被訴詐欺得利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上訴人等(主觀上)係就父親潘春德之遺產進行分配,尚難論以詐欺得利等情,致對系爭土地究否為潘春德之遺產,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須在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該辦法發布前,已在原住民保留地上開墾之原住民,始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由潘春德開墾,後由潘憲堂使用,嗣借名登記予潘憲聖,應屬潘春德之遺產。且潘憲聖係九十三年以後才開墾系爭土地,其非原墾者,無法依上開辦法取得所有權。原審未審酌適用上開辦法,自有違誤。㈤、尤冬菊指稱系爭土地原為荒蕪沼澤乙節,與系爭土地之航照圖不符,可見其指訴不實等語。潘憲堂上訴意旨另稱:㈠、系爭土地如係潘春德之遺產,並經潘憲聖、尤冬菊同意由潘憲堂統一分配,潘憲堂即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等後續事宜。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潘憲聖所有,即非屬潘春德之遺產,忽略真正權利人得對於土地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之相關民事判例意旨,自非適法。㈡、尤冬菊就潘憲堂對其餘土地之分配並無異議,足見其同意潘憲堂統一分配遺產,則潘憲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本屬授權範圍,自無損害可言。原判決認潘憲堂所為未經授權,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潘憲堂與潘憲隆係潘憲聖之大哥與二哥,潘憲聖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病逝後,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憲隆向潘憲聖之妻尤冬菊佯稱欲幫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取得尤冬菊及其子女潘建伯、潘泳君(下稱尤冬菊等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各六份,並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尤冬菊等三人分別共有後,竟未經尤冬菊等三人之同意,而有原判決事實所載,推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太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尤冬菊等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行使,先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由潘建伯、潘泳君共有)、○○○之○號(潘建伯所有)及○○○之○號(尤冬菊所有)等三筆土地,繼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將上開五○○之○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憲隆之子潘力銘,將上開五○○之○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憲堂之子潘哲民(潘力銘、潘哲民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尤冬菊等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尤冬菊於第一審審理時,及潘泳君、潘建伯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核與曾太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等對上揭事實經過亦供認不諱,此外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等係未經尤冬菊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尤冬菊等三人名義為上揭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潘春德之遺產,其等依潘春德遺囑所示,並經九十七、九十八年二次家族會議,協商由長兄潘憲堂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遺產統一分配,此為尤冬菊知悉並同意,上訴人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然而: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潘憲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嗣因耕作權登記期滿,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憲聖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恆春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登記案卷資料可稽。而潘春德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按,系爭土地自非潘春德之遺產。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提出以潘憲堂名義出具,同意潘憲聖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耕作權人之同意書影本二紙,亦無法推翻上揭事證,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㈡、潘憲聖生前與尤冬菊參加家族會議時,均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及其餘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證人潘惠美(潘春德之長女,上訴人等及潘憲聖之大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尤冬菊等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至於潘雪梅(潘春德之三女,即潘憲堂之妹,潘憲隆、潘憲聖之姊)於第一審雖證稱:兩次家族會議時,潘憲聖、尤冬菊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無意見,潘憲聖僅私下曾向其表示欲單獨經營系爭土地云云。然與尤冬菊、潘惠美之證言相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㈢、系爭土地既非潘春德之遺產,且已由尤冬菊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等欲分割系爭土地重新分配予家族成員,自須經尤冬菊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以其等名義製作所需相關文件,辦理相關之登記手續。不得僅以潘憲堂主張系爭土地屬於潘春德之遺產為由,擅自以尤冬菊等三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等與尤冬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過戶。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其等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該條之「山胞」修正為「原住民」外,其餘並無更動。行政院並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卷內資料,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潘憲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嗣因耕作權登記期滿,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憲聖。而潘春德則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死亡,故潘憲聖顯係於潘春德死亡多年後,依上揭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系爭土地原先縱然曾由潘春德及潘憲堂耕作、使用,嗣潘憲聖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潘憲堂亦曾出具同意書,惟系爭土地嗣後既係由潘憲聖依法取得所有權,自非潘春德之遺產。上訴意旨以潘憲聖係九十三年以後才開墾系爭土地,無法依上揭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系爭土地為潘憲聖生前所取得,自屬潘憲聖之遺產,而非潘春德之遺產,潘憲聖死亡後,系爭土地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尤冬菊等三人繼承。上訴人等於依尤冬菊之授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尤冬菊等三人分別共有後,竟未經尤冬菊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太誠,以偽造尤冬菊等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就系爭土地辦理上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尤冬菊等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等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至於潘春德書立之遺書(見警卷第一四六頁),及上訴人等於原審及第一審分別提出,由潘憲堂名義出具同意潘憲聖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同意書二紙(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不論其真偽及所記載之內容如何,均與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無礙。換言之,縱有民事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過戶。原判決對於上開遺書、同意書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亦已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⒈之⑵,及⒉之⑶)。依上述說明,潘謝瑞足於原審關於:其見過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之同意書(手寫版)部分之證言,即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影響,而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審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記載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上訴人等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檢察官復未為被告(上訴人等)之不利益上訴,則原判決是否有其他違誤情形,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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