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 訴 人 吳禎威
蘇郁婷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 訴 人 吳中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二一七六一、二一七六二、二一七六三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三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判決,下稱甲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
3、6、7、8、9共七罪)部分:
一、本件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如附表二編號 1、2、3、6、7、8、9共七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乙○○、丙○○二人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七罪刑(乙○○均為累犯,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固非無見。
二、惟查: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甲判決以乙○○、丙○○共犯附表二編號 1、2、3、6、7、8、9各七罪部分,二人因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
1、2、3、6、7、8、9 所示,因此部分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則乙○○、丙○○此部分共犯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因而各諭知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2、3、6、7 、
8、9「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然乙○○、丙○○二人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之分配金額究為若干?否則如何據為對乙○○、丙○○諭知沒收金額之依據?甲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未及調查、釐清,遽為宣告對乙○○、丙○○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但此乃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且屬對乙○○、丙○○有利事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5關於乙○○、丙○○部分及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乙○○、丙○○有甲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 4、5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另以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下稱乙判決)認定甲○○有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一三號,下稱丙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明確。因而以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二罪刑(乙○○均為累犯)。另以乙判決維持第一審就甲○○此部分論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乙○○主張其所犯部分,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亦說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從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已滿或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尤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此類案件自應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按其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分別處罰。因此,乙○○、丙○○所犯附表二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各性交易罪,當無論以集合犯餘地。否則,不啻變相鼓勵應召站業者於設立後,廣為招攬已滿或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以分攤處罰成本,自非事理之平。就附表二編號4、5二罪,因二次犯行中斷、相隔時間約八個月,自難視為基於單一犯意,應分別論罪等,據以不採乙○○上開辯解。另以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再就丙○○辯稱其係受乙○○脅迫而參與,其未分得任何利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甲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說明及論斷,經核未見有違法情形存在。乙判決就甲○○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亦詳敘此部分不能諭知緩刑之理由,據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復再說明此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甲、乙判決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查:㈠、乙○○上訴意旨以其經營應召站,經營之初即利用網頁招攬顧客,足證其主觀不可能只預定一女子為性交易,依通常社會經驗,色情應召站旗下女子亦以複數為常態,自屬集合犯性質,所侵害亦為社會法益,不能以女子人數作為罪數之標準,甲判決以女子之人數作為其所犯罪數,適用法則應有不當云云。㈡、丙○○上訴意旨則以甲判決未說明何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依法條文義,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無適用集合犯餘地之理由。實則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使已滿、未滿十八歲男女為性交易行為,通常均在行為之初即已預定會反覆實行相同行為,亦即通常於行為初即已形成一概括犯意,並基此反覆實行相同行為,可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始,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尤其上開二罪名所侵害為社會法益,更有適用集合犯之空間。又何以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交易,應論以接續犯,但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何以即不得論以接續犯?又附表二編號 4、5 二罪,何以間隔約八個月即應分論併罰?再依證人己女(人別資料詳卷)、呂○○、蘇○○、林○○之證言,可見乙○○經常利用丙○○家人生命、安全,威脅丙○○不得離開,致丙○○心生恐懼,害怕連累家人,方持續協助乙○○從事不法,其非自願為此不法行為。甲判決就上述各項未為任何論理上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取捨證據不當之違法云云。㈢、甲○○上訴意旨以其年已六十三歲,身罹慢性疾病、母年邁體衰,即勞動役之執行亦會讓其無法周全照料老母,依其犯罪情狀,應無再犯之虞,乙判決未審酌其年齡、教育程度、犯後確有深切自我反省自新,亦未斟酌同案被告呂○○已受緩刑諭知,但呂○○相關情狀與其相近,乙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論理失衡、偏頗之誤云云。經核其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再為事實爭執,或憑一己對法律之解釋,泛指原判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二、甲○○其他(即丙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乙判決關於丙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上訴,應視為對乙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又此部分乙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事實欄一、㈠、㈡)論處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二罪、(事實欄一、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之性交易罪。經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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