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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 訴 人 林志峰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陳慶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八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簡維毅共同變造本票、合約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孟禹、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維毅、證人林吟萱、林泉嘉之證詞,楊孟禹與簡維毅之對話錄音及紀錄、扣案之變造本票、變造合約書、變造楊孟禹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簡維毅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告訴人出借金額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電子對帳單、ETC 帳戶查詢列印資料、消費發票、電子發票、帳戶往來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起訴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告訴人與上訴人及簡維毅並無意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之票據,故在本票上填載錯誤之告訴人身分證號碼,其意無非係預留日後遭銀行或他人持該本票向告訴人請求付款時,告訴人得以身分證號碼記載錯誤為由而拒絕付款,足見系爭本票自始即為無法兌現之無效票據,縱上訴人有變造本票金額之行為,亦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顯見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況上訴人於變造系爭本票後,尚主張抵銷債務而拒絕清償借款,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持該變造本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嫌詐欺,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該本票,並無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之意思甚明。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教唆偽證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教唆偽證部分,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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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